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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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 童驛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一仁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慧芬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文化典藏大樓(共為13層)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1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大樓頂樓公共管道間旁自行裝設小型抽水機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系爭馬達於102年8月24日因不停運轉過熱致接頭塑膠管受熱變形破裂,大量噴水至與被上訴人房屋牆壁相連之公共管道間,再由公共管道間流入被上訴人房屋內,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因大量滲水,水流入地面,致使被上訴人房屋之衣櫃、室內電話線、電線管路、小孩房、和室及客廳裝潢進水而受損致令不堪用,經被上訴人請中華電信人員及廠商估價修復上開設備之費用共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馬達塑膠管並未破裂,僅不銹鋼螺帽鬆開,小量水從其間拋物狀冒出,沿公設擋水鋁窗斜面往下流至頂樓地板排水孔排出,並未流入公共管道間。文化典藏大樓之頂樓與公共管道間之通風孔之間設置有擋水之鋁窗,水流只會沿公設擋水鋁窗斜面往下流至頂樓地板,不會流入公共管道間。上訴人於當日接到大樓保全組長電話通知即迅速修好系爭馬達,且當日伊進去被上訴人房屋查看,並未看到水沿牆壁流出,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並非系爭馬達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應是大樓頂樓漏水及102年8、9月間多日來之傾盆豪雨,經由公設頂層樓板漏水所造成,與系爭馬達漏水無關。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並無大量滲水,衣櫃、電話管線線路、小孩房、和室及客廳裝潢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縱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24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文化典藏大樓(共為13層)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文化典藏大樓之頂樓公共管道間旁裝設小型抽水機加壓馬達(系爭馬達),系爭馬達之接頭塑膠管於102年8月24日曾損壞造成噴水。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馬達接頭塑膠管損壞噴水所造成?
(二)如是,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因上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得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 蔡明亮張晴龍 於原審雖證稱曾目睹系爭馬達於102年8月24日噴水及看見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水之情形;另證人 賴平順楊裕明 於原審亦證稱假設公共管道間有水進去,有可能會含在牆壁裡面,滲到被上訴人房屋、系爭加壓馬達當日噴水情形,有可能被上訴人房屋會濕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均只是猜測之詞或只是曾目睹系爭馬達於102年8月24日曾噴水及看見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水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馬達接頭塑膠管損壞噴水所造成(因果關係),則無法證明,自無法使本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確實是因系爭馬達接頭塑膠管損壞噴水所造成(因果關係)得有確信,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就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之說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而就「被上訴人房屋於102年8月24日漏水,是否係因系爭馬達接頭塑膠管受熱變形破裂噴水至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再由公共管道間滲水至被上訴人房屋所造成?」,經查,本院送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
「1、經由11月20日之大樓頂樓水流測試得知:1.1第一階段噴水(用模擬訴訟相片之水流強度),水流並不會進入大樓頂樓公共管道間。1.2第二階段噴水模擬較大之水流(用訴訟相片2-3倍之水流強度),雖然會經由防颱型百葉鋁窗小部分進入大樓頂樓公共管道間,但水流進入後會經由各層公共管道間之樓版孔口與排水管間之空隙自13樓流下至地下1樓後向外排出,若有僅少滲入亦不致造成嚴重水流現象。1.3若有少量滲入亦只限於浴廁牆面附近而已,僅會對衣櫃會有影響(依據測試結果亦查無水漬),且依據物理原理判斷應不致對於相當遠處又較高於室內地板高層之電話管路及開闢箱造成損壞之可能原因。1.4又參考附件七7-19頁照片編號22,電話管線之總開闢係設在屋頂樓梯間,其與管道間為對向側,而其管線分佈必由樓梯間先往下再向東側佈設,故與另一側之管道間水流之連結性極無可能。2、因此上訴人於該文化典藏大廈A1棟大樓頂樓公共管道間旁設置之小型抽水機加壓馬達接頭塑膠管受熱變形破裂噴水至該棟大樓之公共管道間,並不會由公共管道間滲水至被上訴人房屋造成該房屋漏水。」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104-23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建築及土木之專業機構,其鑑定自具有可信性,且專業之鑑定亦較非專業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故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之漏水,係因系爭馬達接頭塑膠管損壞噴水所造成。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之漏水,不足以認係系爭馬達接頭塑膠管損壞噴水所造成,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24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嘉惠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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