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營建機具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廠牌為FAVCO、製造年份為八十二年十一月,款式為M-440D型之塔式吊車,又系爭保險契約為足額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另於保險契約上明確記載系爭保險有附加Y2K、三0二及三0三特約條款,並約定於原告交付保險費後,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及要保人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另三0二附加特約條款上載稱:「本保險單承保人之標的物以車輛於路上運輸過程中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運送人提貨單或其他契約規定應由運送人負責者,本公司僅對超過運送人應負責任部分,負賠償責任。」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上開塔式吊車交由訴外人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鴻公司)運送,將該塔式吊車自臺北縣林口鄉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洲公司)林口廠運往新竹市聯綱工地處。銘鴻公司因當時車輛無法調度遂復交由泰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銘公司)運送,泰銘公司則派其公司司機 卓志偉 負責上開塔式吊車之運送。詎泰銘公司所屬駕駛員卓志偉,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塔式吊車運送至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入文化二路處,竟將原告所託運之上開塔式吊車掉落墬地,導致上開塔式吊車引擎全損無法修復,殘餘價值為零。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單第一條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外,應為該標物之重置價格。所謂重置價格係指重新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格、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應包括購置新品之出廠價格、運費、關稅、安全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原告因託運標的物即塔式吊車遭運送不慎毀損滅失後已為重置,該筆重置所支付之費用總額為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爰依兩造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計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銘鴻公司九十聯坯字第0四-一0號函、派車單、出險報告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公司九十新產工發字第0三五八號函、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及轉帳傳票五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營建機具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廠牌FAVCO、製造年份八十二年十一月、款式M-四四0D型之塔式吊車,保險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兩造約定保險標的物如在陸上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或滅失,被告應負保險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保險標的物即上開塔式吊車交由訴外人銘鴻公司運送,將該塔式吊車自臺北縣林口鄉神洲公司林口廠運往新竹市聯綱雍聯工地。銘鴻公司交由泰銘公司運送,泰銘公司派其司機卓志偉運送。卓志偉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將原告所有之塔式吊車運送至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入文化二路時,竟將原告所託運之塔式吊車掉落於地致上開塔式吊車引擎全損無法修復,殘餘價值為零,原告因此支出另行購置之費用計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營建機具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廠牌FAVCO、製造年份八十二年十一月、款式M-四四0D型之塔式吊車,保險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投保足額保險。兩造約定保險標的物如保險期間因以車輛於陸上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或滅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塔式吊車交由訴外人銘鴻公司運送,將該塔式吊車自臺北縣林口鄉神洲公司林口廠運往新竹市聯綱雍聯工地。銘鴻公司委由泰銘公司運送,泰銘公司派其司機卓志偉運送。卓志偉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將原告所有之塔式吊車運送駛至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入文化二路時,竟將該塔式吊車掉落於地致該塔式吊車引擎全損無法修復,殘餘價值為零。原告因此支出另行購置之費用計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銘鴻公司九十聯坯字第0四|一0號函、派車單、出險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塔式吊車投保,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據原告提出之兩造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除本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被告)對被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三0二加保陸上運輸特約條款:「一、本保險單承保之標的物以車輛於陸上運輸過程中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三章第九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單第一條之任何毀損、滅失時,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理或置換等方式,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依下列為準,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二)不能修復者或前款之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該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實際價值係按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於上開塔式吊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在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被告理賠之保險金額以該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限,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該塔式吊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付保險理賠責任,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係為填補其財產即塔式吊車遭受保險事故所受之損害,所謂損害乃指被保險人對於某一具有積極性財產價值客體之關係因保險災害之發生而受到損害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原告與上開塔式吊車間積極性財產價值客體之關係,即所謂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價值即為保險價值。原告為填補因上開塔式吊車發生保險事故所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則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得之保險賠償僅限於保險利益受侵害之範圍,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賠償者為被保險人已投保之保險利益受到影響而產生者。保險金額為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保險賠償之最高額,以限制保險人之責任,並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需賠償保險金額。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皆為限制保險人保險賠償範圍之因素之一,前者屬約定之最高限制,後者屬法定之最高限制,兩者性質不同,確定方式亦不同。是本件仍應審究原告所有之上開塔式吊車之引擎發生損害時,當時原告已投保之保險利益若干,以決定被告應賠償保險金額之數額。
五、上開塔式吊車引擎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因陸上運輸過程發生毀損不能修復,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三0二加保陸上運輸特約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上開塔式吊車引擎遭毀損後殘餘價值為零,原告重構新品支出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系爭保險契約三○三折舊率特約條款約定:「本保險單承保標的物之折舊,依其重置價格,按耐用年數十五年以平均法計算,但折舊之金額最高以重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而第一章第三條約定:「所謂重置價格係指重新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括購置新品出廠價格、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同章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係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需先行負擔之金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投保者為足額保險。原告重新置換上開塔式吊車之引擎,支出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此即為前開條款第一章第三條所定該保險標的物之重置價格,該引擎業已毀損不能修復,依照前開條款第三章第九條、三○三折舊率特約條款、第一章第四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保險金應按照保險標的物重置價格並依照十五耐用年限,按平均法計算之折舊後,再扣除自負額後之金額計算。本件原告所有吊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出廠,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引擎毀損之日,共計有七年四個月,即七又三分之一年。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上開塔式吊車之引擎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毀損當時之時價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5+1)]×[1/15×(22/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金額尚低於重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五,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塔式吊車引擎毀損之保險金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回覆,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時起遲延責任。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拒絕,應認原告於當時已對被告為催告,原告訴請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三0二加保陸上運輸特約條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理賠金,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回函,原告必於該期日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