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62號聲請人 張寶元
魏素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韋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素霞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張寶元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溢收,係指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致生溢收情事者而言。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係判命㈠聲請人魏素霞(下稱魏素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房屋(面積45.69平方公尺)、E1房屋(面積52.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相對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㈡魏素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雨遮(面積17.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㈢聲請人張寶元(下稱張寶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房屋(面積54.48平方公尺)、C1房屋(面積54.2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相對人。㈣張寶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雨遮(面積19.72平方公尺)、C2雨遮(面積19.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㈤魏素霞、張寶元應分別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請求確認如附圖A1、A2、A3店面使用權不存在部分)。聲請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來。
三、就上開㈠至㈣請求及遭駁回之確認如附圖A1、A2、A3店面使用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㈤金錢請求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另併算其價額),原法院原係按系爭土地及另2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3,185萬285元(見原審卷第183頁),但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抗辯其㈠、㈢係請求遷讓房屋,非請求返還土地,應按折舊後房屋價額計算價額,原法院因而自行變更原裁定,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9萬2,366元(見原審卷第193頁,即㈠至㈣請求價額依序為965,527+1,785,704+1,069,148+4,052,095,再加計前述確認如附圖A1、A2、A3店面使用權不存在之419,892,合計為8,292,36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並經兩造當庭捨棄抗告而確定。則本件聲請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受不利判決之㈠至㈣請求價額計787萬2,474元(即965,527+1,785,704+1,069,148+4,052,095=7,872,47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518元(聲請人誤載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原審之829萬2,366元,致誤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4,755元)。惟聲請人上訴時誤按原審原核定價額3,185萬285元計算,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43萬8,552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34元(438,552-118,518=320,034,聲請人誤載溢繳為313,797元)。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或確定,自應准予返還所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復請求按二人平均返還之(見本院卷第235頁),即每人應返還16萬17元(320,034÷2=160,017),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