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訴人 陳光興
陳光榮鄭夏花 許文鵬 陳美華 被上訴人陳文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許文鵬、陳光興、陳光榮、 沈鄭夏花 、陳美華五人(下稱上訴人五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八八號(重測○○○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八斗子明志家園小吃夜市城預售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攤位(包括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攤位),並均已依約繳付價金。詎被上訴人自完成第十四期工程後即停止施工,迄今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又被上訴人應於竣工後交付攤位與伊等,而系爭攤位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應同時將系爭攤位交付,乃經伊等催告仍未交付,伊等因而受有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工程及其週邊設施完成後,將系爭攤位及土地所有權狀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於伊,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下稱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損害金、違約金暨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前審維持而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又反訴請求滯納金等費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五人均未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上訴人許文鵬僅付至第十四期款,其餘上訴人均僅付至第十五期款。系爭攤位所在之地下層建物,早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變更用途經核准竣工,而地下層變更用途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五人繳清款項及辦理交屋,均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五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五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五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其中上訴人許文鵬已繳交價金至第十四期,其餘上訴人則均繳交至第十五期,系爭攤位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層之用途申請變更為店舖使用,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五人於五日內繳清餘款並辦理交屋,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五人未於催告期限內繳款為由,解除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使字第○二六一號使用執照及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六九基府工管字第六○七三六號函、存証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買賣係屬預售屋之攤位買賣,除訂金及簽約金外,其餘價金依工程之進度分十七期繳納,其中第十五期為使用執照核准時繳付,第十六期為水電工程完成時繳付,此觀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中第三款約定甚明。而系爭攤位之使用執照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地下層之用途為店舖使用,則第十五期款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繳付。又系爭攤位所屬建物即基隆市○○街○號地下層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供水,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基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台水一服字第六一二三號函可按,是其中第十六期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付款。亦即上訴人五人分別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第十五期款,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第十六期款,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五人繳款,上訴人五人未繳納,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五人雖主張水電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攤位之水電工程是否完成為斷,而與該大樓之水電工程是否完成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所載第十六期款之付款條件為:「於水電工程完成時繳付」等語,對照同契約建材設備之約定內所加註之「本戶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特別贈送……三、水電、通風設備」等語,足證第十六期款所指之「水電工程完成」係指整棟大樓之水電工程完成,而非指各該攤位之水電工程完成。且參照其他各期款約定之給付時期,均指整棟建物之某部分工程完成時交付,亦足證第十六期之水電工程完成,係指整棟大樓之水電工程而言。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五人於五日內繳納餘款,亦即催告上訴人許文鵬繳納第十五、十六及十七期,催告其餘上訴人繳納第十六、十七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攤位之牆壁、屋頂均未粉刷,公共設施部分多處尚未完工,且有漏水之情形,顯尚未達交屋之程度,有上訴人五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攤位照片足憑,是被上訴人固尚無從請求給付第十七期款。被上訴人對於未能請求付款之第十七期款亦為催告,亦僅超過之部分即第十七期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已,其就上訴人許文鵬第
十五、十六期款及其餘上訴人第十六期款之催告仍然有效。茲上訴人五人均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繳納第十五、十六期款或第十六期款,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証信函解除系爭攤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五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五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催告後,逾十餘年始解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並無規定催告後應於多少時日解約始為合法,逾多少時日未為解除契約,即不得再行解除契約,或其解約為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催告,再依法解約,核無不合。況上訴人五人於六十九年間給付上述買賣價款後,對於彼等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雖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函質問何時可完工、開始營業等情,然仍未給付十五、十六期價款,或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並長期沉默未為任何行動,坐令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擱置與系爭攤位之荒廢,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五人對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已無意見。迨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五人突以本件民事糾葛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惟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無理由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足憑,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五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交付系爭攤位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損害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失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定明:「使用執照核准時應將土地持分權狀交付甲方(指上訴人五人)」等語,又系爭攤位之使用執照,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地下層之用途為店舖使用,則第十五期款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繳付,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交付「土地持分權狀」與上訴人五人之給付第十五期價款,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及被上訴人已否交付該權狀,上訴人五人於原審既執以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該第十五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一頁),自不失為上訴人五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嫌疏略。其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付之第十六期款應「於水電工程完成時繳付」,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依上述文字之通常意義,似係指包括系爭攤位在內之整棟大樓之水電工程而言。至於系爭契約書末尾所載建材設備之約定內加註之「本戶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特別贈送……三、水電、通風設備」等語,既稱「水電設備」,依其文義,似與「水電工程」有異。原審竟謂「水電工程完成」係指整棟大樓之水電工程完成,而非指各系爭攤位之水電工程完成,各系爭攤位之水電工程為被上訴人所贈送等詞,而為上訴人五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況查本件上訴人五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攤位,其各自之總價金係在二十三萬五千元至三十萬零五千元之間,而上訴人許文鵬已繳付至第十四期款,其餘上訴人均已繳至第十五期,縱認其欠繳兩期或僅欠繳一期,其欠繳金額最低者為一萬七千元(除上訴人許文鵬外之其餘上訴人)、最高者亦不過為四萬元(上訴人許文鵬),僅占全部價金約六分之一至八分之一間,換言之,上訴人五人約已分別繳付全部價金之六分之五至八分之七左右。又被上訴人雖係於七十年十月間,致函予上訴人五人謂系爭攤位已完工可交屋,並催告上訴人五人限五日內繳納第十五期及第十六期或第十六期價款,並辦理交屋等語(見一審卷二三頁)。然查系爭攤位迄上訴人五人起訴時為止,其牆壁、屋頂均未粉刷,公共設施亦有多處尚未完工,且有漏水之情形,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則系爭攤位似尚未全部完成。若然則被上訴人先於七十年十月間催告交付所欠不逾四萬元之價金,嗣於經過長達十一年之八十二年五月間,函告解除買賣契約,其行使權利能否謂於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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