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興建大樓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三八、○九五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一、九○四元。原告不服,以其無法區別實際承造廠商之牌照究係自我或向他人借用,難謂有違反稅法之故意過失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年間興建大樓工程,以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月十八日AH0000000號支票支付工程價款予案外人 廖振中 ,該支票並經 廖君 兌領,違章事證明確,乃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管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所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原告興建房屋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之事實,且取得大雄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完全符合上揭規定,現大雄公司縱有借牌行為,也僅限於大雄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之違法行為,並或涉有逃漏稅之行為,均不發生原告興建房屋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之正當。二、大雄公司其涉違法行為,依現行法令亦不生影響原告取得其統一發票之正當性。因大雄公司如確涉有借牌行為,純屬其與第三人之間私人行為,且大雄公司幫助第三者逃漏稅,被告機關理應追究其與第三人之間違法漏稅之行為,現竟處罰完全遵照法令行事之原告,絕非適法之處分,且大雄公司既與本公司簽約興建房屋,其與原告之間承攬契約,並不因有借牌行為而生任何責任之免除,亦不影響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及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依法支付其報酬,並取具其統一發票,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遍查現有法令尚未發現有他種作業辦法規定,令原告有取得非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並據以入帳之條例,依此法無規定之事,又豈可擅自處罰原告之理。三、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有謂「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會計 王雅香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認違章事證明確,遂處以罰鍰...。」完全顛倒是非,羅幟理由,查原告會計王雅香對於本公司與大雄公司委建房屋僅是提供記帳紀錄,其不知也不可能負責委建房屋之情事,且其談話筆錄並不生代表原告與大雄公司是否有交易之證據,依法會計僅對依法入帳之憑證適法性負責,按上揭理由所述,大雄公司所給予本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完全合法,因此依法入帳並無違誤。且原筆錄以領款人係以案外人廖振中領取乙節,查依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商業買賣行為,不得在債權人同意下以第三人為付款人之規定,既然法無禁止,亦不應加以處罰,且大雄公司並未否認其有收受原告價金之聲明,因此亦不生影響原告與大雄公司之承攬契約,且該付款行為亦未影響本公司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結果,因此亦不生違反法令之情事,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四、本案另因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貴大院曾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一號駁回原告(本公司)申請撤銷原處分訴訟案,其理由認定大雄公司八十年九月間開立之MA00000000號發票已申報作廢,並未依法報繳營業稅乙節,與事實亦有出入。現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給予本公司之統一發票,八十年九月其開立後再自行作廢,本公司業已支付其稅金,其作廢行為應屬片面行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對此規定應加處罰大雄公司,此有 澎湖 地方法院判決書可證,本公司事前不知,事後亦未接獲台南市稅捐處(依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作業辦法)通知本公司查核調查,且大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自行再開立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予本公司(本公司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未申報扣抵)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故本公司所扣抵之稅,並未讓國家蒙受損失,一併再予陳述,期能有助釐清全案,並證明實非原告積極或消極責任所能防範,而未加以規避之事。綜上所論,本案被告機關原處分未充分了解原告與大雄公司委建房屋之事實及合法前,即依法院檢察署偵察之起訴書,逕下處分,實難謂適法,且財政部及行政院於訴願審理時,亦未完全探求真意,依法嚴加斟酌審查,仍維持原處分,實非適法公允之決定。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興建大樓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販賣統一發票之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
五、二三八、○九五元作為憑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及原告會計王雅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五、二三八、○九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一、九○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間興建大樓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五、二三八、○九五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一、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年間興建大樓工程,以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月十八日AH0000000號支票支付工程價款予案外人廖振中,該支票並經廖君兌領,違章事證明確,乃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本件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大雄公司為販賣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取具原告會計王雅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認違章事證明確,遂處以罰鍰,且原告對其交易對象是否即牌照上登記之廠商,應負交易上之注意義務,核其情節,非不能注意,即應負過失之責,原告委託他人興建工程,未依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即承包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又大雄公司係以出借牌照販售統一發票,並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及虛設行號之事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足證大雄公司並未承包本件新建工程,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查本件原告系爭興建大樓工程之約定承包廠商大雄公司,並非合法經營而僅涉及出借牌照予第三人之違法,故或可謂與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無。乃大雄公司為出借牌照之虛設行號,完全無實際交易之可能性,原告對其交易對象是否為牌照上登記之廠商,其約定交易之廠商實際上是否有交易能力,本應負交易上之注意義務,而非僅就契約書文字或法律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審查,原告主張無法知悉大雄公司是否涉及虛設行號之違法,實有違交易習慣及交易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取得完全無交易能力僅販賣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五、二三
八、○九五元,而將工程價款開立以案外人廖振中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年九月十八日AH0000000號支票,交予廖振中承兌,對此一縱屬合法,惟交易上異常之現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再查首開法令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當然應解釋為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原告主張,現有法令尚未發現有他種作業辦法規定,令原告有取得非大雄公司統一發票據以入帳之條例云云,並無足採。又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乃行為罰,並不以發生漏稅之結果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惟原告既未依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行為。末查原告另案補徵營業稅事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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