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訴人陳文被上訴人 陳光興
陳光榮 沈鄭夏花 許文鵬 陳美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上開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函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光興、陳光榮、許文鵬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請求被上訴人沈鄭夏花、陳美華各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另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不逾四十五萬元。又本件原審更審判決係在增加額數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宣示,依上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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