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臺中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台中縣警察局副分局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銓敍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台華特三字第二七三○三號函核定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於同年十五日以中縣警人字第五五○五二號書函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答復原告查無補發退休金之相關法令規定,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銓敍部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主管機關,乃移送銓敍部受理,經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原服務台中縣警察局副分局長之職,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因屆齡奉銓敍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台華特三字第二七三○三號函、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並以任職年資為三十年以上、而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領取,本俸或年功俸之退休金,計八十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而其他現金給與即主管、警勤、專業等加給,則均未發給原告,然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雖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但其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乃規定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範疇內,而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務員退休法始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故在未刪除前原告早已退休為免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理應追溯既往發給警勤等其他現金給與始符規定。查銓敍部雖依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敍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對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標準達成協議決定,按退休、撫恤、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銓敍部與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會同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觀,該辦法所發給之補償金與以原告退休年資基數之計算方法與原告應領取之其他現金相去甚遠。況查該辦法未經立法院會三讀審議通過應屬行政命令,然該行政命令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牴觸,其行政命令應為無效,故銓敍部以該無效之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發放退休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顯已違憲,原告為免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乃提起本件之訴訟。二、又「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及「警察人員之退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與「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三十五條及二十七條著有明文。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明令修正刪除其他現金給與之前,其第六條第三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額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查原告之退休係在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雖第八條第二項已規定將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嗣經有關單位協洽結果行政院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三八一四二號令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其補償金依八十五年度同等級公教人員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乘以百分之十五並分三年發放其補償之金額與原告等實際其他給與退休金相差太多,顯然已嚴重故意侵害到原告之權益至鉅,原告自難同意特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三、至於「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七二條及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今考試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組二字第八一八八號令頒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銓敍部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三二八四號函已頒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然於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條雖記載授權考試院訂定,但僅為一行政命令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是其對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其發給金額與實際退休應給之金額相差過鉅,原告自難同意且認其辦法係行政命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相牴觸,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應為無效也。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辦理,發給不足之「其他現金給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自本局命令退休,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服務年資乘以六十一個基數發給退休金,本局依退休法(舊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略以:「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核算廖員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二、原告引據舊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等項目,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仍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且依憲法並無相違;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其訂定旨在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並作合理補償,並非補發退休金,併此敍明。三、綜上所述,本局於現行法令並無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規定,且退休金核算方法於法有據;又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之發給,係依據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本局據以執行,是以,原告再訴請將警察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基數內涵並補發差額,實屬無理由,建請駁回等語。
理由查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行政院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仍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敍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銓敍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再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法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本件原告原任台中縣警察局副分局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銓敍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台華特三字第二七三○三號函核定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中縣警人字第五五○五二號書函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答復原告查無補發退休金之相關法令規定,所請歉難照辦云云,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並已領取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領取本俸或年功俸之退休金,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對該核發退休金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該處分送達原告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該處分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就該處分核定之退休金數額仍為爭執。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是否違憲,既未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且與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之請求無關,自無庸審理;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於本案並無適用,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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