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其「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係將燈管兩端彎折,以中段部分涵蓋被掃描物之度範圍,使被掃描物能接受均一之照射光度,燈管兩端具有補強中段部分末端光度之作用,以得到更均勻之光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PHIL
IPS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印製之「PhilipsLightingRoosendaal」(以下稱引證一)、ハリソン電機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印製ハイテク.メヵトロの光冷陰極放電管型錄(以下稱引證二)、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影本及日本NEC公司之型錄及說明,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謂:經查引證三已利用U形及V形彎曲達到光度之均勻效果,雖L形彎曲較U形彎曲二次彎折成本降低,惟引證三亦具V形一次彎曲之結構,成本與L形彎曲相同。本案與引證案三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載明燈管彎曲尺寸,本案專利說明書亦未就二者之光度補償差異有所比較,所訴本案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與引證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並非屬實。引證一、二佐證製造彎曲燈管並非困難,引證三已揭露掃描器之線性光源燈冠之兩端呈U形彎曲作為光度補償,本案不具進步性。又燈管之尺寸或掃描度非本案技術特徵,且燈管彎摺數越少,製造成本自然較低,乃可預期之必然效果,將二次彎摺改為一失彎摺亦僅為燈管形狀之簡易變更,其光度補償效果未脫引證三範疇,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引證三U及V形燈管改進一字形燈管,使光度補償效果得以改進,本案L形燈管亦係改進掃描器一字形燈管,惟未有實際數據證明本案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三之V形彎摺與本案之L形彎摺十分近似,難認有高成本之效益,本案運用習知技術,不具增進之功效。二、根據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觀之,「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為專利物品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其中〞且〞字之使用及表示若要符合該法條,必須「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兩者同時成立方可,若某一專利物品係為「輕易完成但具功效之增進」或「不具功效之增進但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均不適用該法條,核先陳明。三、依第一點之理由,其係以引證一與本案做一比較,再該引證一中可見一反覆彎曲成一蛇狀造形之燈管,此種燈管其所佔面積相當大,且也使用於掃描機者,故與本案為不同技術領域者,不能相提並論,同時由於該種燈管反覆彎曲之造形,故使用時得以具有面狀均勻之功效,而本案之設計為線狀均勻者,兩者之功效不同,應用領域亦不同,顯見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之處。四、依前述第一點之理由,其係論及本案之設計與引證二間之異同點,就引證二所揭之燈管觀之,係與引證一同,為一反覆彎曲造形之燈管,此種燈管當然亦與本案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功效上亦為一面狀照明均勻者,與本案有極大之差異,當然不能相提並論,故亦不具證據力。又,以該引證一、二來看,其並未有任何技術之敘述、使用領域之說明,因此所言其與本案之構造、功效相同,均具有照度均勻之目的,並無任何實證,無以為據,當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再度說明本案與引證一、二係分屬不同領域者,不能相提並論,因此引證一、二不具有任何證據力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乙事,煩請鈞院審查委員明究。五、再根據一點觀之,其係引證三之公告第二五二六五七號之「掃描器之光度補償裝置」與本案之進步性做一質疑,惟原告認為在本案說明書第三頁中可見背景部分,係可見到該案已列於本案說明書背景之中,即表示本案再創作之時,即以該引證三惟改良目標,並於創作完成後,向被告機關提請專利申請,經實審後賜予本案專利,此即表示應無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但是就兩者之製造成本來看,該引證三之兩端為U形之燈管,其製造上非常困難,必須先以九○度垂直連續彎折兩次方可成型,且其所須燈管長度較長,此種長度較長之燈管,並非一般之規格品,故須另行訂製,而本案者則僅須一次彎折即可成型,並且可採一般之燈管為之,故在製造,成本方面,本案較引證三者為低。就功效增進來看,本案不僅製造成本低,且使用上之照度均勻,實具有進步性。
六、就前述之說明,應可輕易的看出該引證一、二所揭之燈管並非使用於掃描機,且於該引證一、二中未見其技術特徵之說明、細部構成之發表,故不具證據力,且就原告觀之,其係使用於背向光源、提供面狀均勻照度者,與本案相較,乃屬不同技術範疇,不能相提並論;另就該引證案三而言,其已於本案申請文件中提及,為本案申請時加以改良之前案技術,此點乃被告機關初審審查委員早已知悉者,並再審查本案之技術時,對兩者加以比較,認係本案具有進步性,方才給予本案專利,此乃一不爭之事實,故本案在技術特徵上,並無任何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爰請鈞院再為詳查,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各項皆未能作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之理由。二、有關本案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本件異議審定理由第五、六項已有論明。敬請大院卓參。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申准公告中之本案新型,經關係人檢具引證一、二、三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第六頁、第七頁有關NDF-M6.NDF-M8光源產品揭示燈管具多重彎曲形狀,引證二第四頁揭露呈W形之彎曲燈管,可證製造彎曲燈管為習用技術。引證三揭示掃描器中光源燈管兩端呈U形彎曲,本案之光源燈管兩端呈L形,僅兩端燈管較引證三少一次彎摺,此乃形狀之一般性設計;所稱引證案之燈管兩端呈U形製造困難云云,乃實施之問題,況由引證一及二揭露之多重彎曲燈管,可知引證三之U形彎曲應非不可實施;本案與引證三之燈管彎曲部分皆在補償長形光源燈管照射時兩端光度之不足,本案補償效果並未有顯著提升,難謂燈管形狀之改變為進步性之創作。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於降低製造成本及體積占有率方面優於引證三;本案可獲得均勻之光度補償效果,絕非運用引證資料之技術所可輕易完成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為解決掃描器中一字形燈管兩端光度較弱之問題,而將燈管作L形彎曲達到光度之均勻分佈。經查引證三已利用U形及V形彎曲達到光度之均勻效果,雖L形彎曲較U形彎曲二次彎折成本降低,惟引證三亦具V形一次彎折之結構,成本與L形彎曲相同。本案與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載明燈管彎摺尺寸,本案專利說明書亦未就二者之光度補償差異有所比較,所訴本案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與引證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並非屬實。引證一、二佐證製造彎曲燈管並非困難,引證三已揭露掃描器之線性光源燈管之兩端呈U形彎曲作為光度補償,本案不具進步性。又燈管之尺寸或掃描度非本案技術特徵,且燈管彎摺數越少,製造成本自然較低,乃可預期之必然效果,將二次彎折改為一次彎摺亦僅為燈管形狀之簡易變更,其光度補償效果未脫引證三範疇。又引證三U及V形燈管在於改進一字形燈管,使光度補償效果得以改進,本案L形燈管亦係改進掃描器一字形燈管,惟未有實際數據證明本案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三之V形彎折與本案之L形彎折十分近似,難認有高成本之效益,本案係運用習知技術,不具增進之功效等情,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引證一、二無技術特徵之說明,亦無細部構成之發表,且非使用於掃描機,與本案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無證據力,而引證三乃本案所欲改良者,於本案申請時已加說明,經被告比較認本案確具進步性始准專利,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情事云云。惟查本案專利說明書中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欄,均強調本案在於解決習用一字形燈管之兩端光度較弱之缺點,又創作說明欄引述引證三亦在解決習用一字形燈管兩端光度較弱之缺點,僅另說明引證三之製造極為困難而已。可知本案與引證三之創作目的相同,而兩案之構造,均將一字形燈管彎折以達到光強度均勻之效果,僅是本案彎曲為L型,引證三彎曲為U型或V型之差異,其持術特徵並無不同,本案些微差異,乃習知之技術,可由引證一、二之彎形燈管製造技術證知,即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完成,既無實際數據證明較引證三更能改善習用一字形燈管兩端光度較弱之缺點,即無功效之增進,則被告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查被告以引證一、二證明彎曲燈管之製造為習用技術,非以之與本案技術特徵相比較,原告徒以二者為不同技術領域,謂引證一、二不具證據力,尚非可採。又引證三U型燈管,屬彎曲燈管之一種,其製造並非困難,況引證三亦有V型燈管,其製造難度及成本,與本案之L型並無大異,難認本案有進步性。至於被告初審查准予本案專利,非即表示必無違反專利法情事,否則專利設有異議,舉發之規定,豈非盡為具文,是原告以被告審查准予本案專利而為公告,即謂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係運用習知技術,無較引證三有功效之增進。有該所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按,是被告認原暫准專利之審定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乃依關係人異議,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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