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台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打通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巷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府工建字第三三二二四號函復原告謂該巷道係私設道路,而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訴三字第一五○八四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一五一七三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陳之巷道...依法既確屬『私設通路』,並非由台端自行主張或本府工務局逕行認定即可變為『現有道路』。另台端陳情要求打通該私設通路至永興路(計畫道路)部份之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六七-一四三四號建照案,未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整界保留地為私人所有土地,後經該地主取得鄰地後臨接計劃道路(永興路),並經其以大里市○○段七五七、七五七-一、-二、-三等四筆土地向本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申請指定建築線,為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永興路)並經本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在案。並非台端所述之違章建築。」等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大里市○○○路○○巷雖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都營使字第一四三四、一四三六號使用執照核准有案之私設通路,惟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法四字第一九○三八號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則台中縣大里市○○○路○○巷於七十一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時即已符合「既成巷路」之要件,殊不因法令更迭而影響其地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時,前揭「既成巷路」之用語改為「現有巷道」,而該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所指者,應包含系爭巷道,該巷道為「現有巷道」。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四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㈢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㈣現有巷道之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度。三、查台中縣政府八五工建字第三五八五號建照執照係經原告 陳錦荻 檢舉 謝式宏 未申請建造執照即開始建築,台中縣政府予以罰款後又補發前揭建造執照,而核發該建造執照時並未依前項規定指定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而退讓之,胥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不符。四、雖然台中縣政府歷次主張大里市○○○路○○巷非現有巷道,其不足採已如前述。更何況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已經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現有巷道之定義係已公告道路以外之道路即屬之,並未另加其他限制,茲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為現有巷道之定義,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牴觸法律之虞,該條規定自應屬無效而不予適用。五、按大里市○○○路○○巷住戶於大里市○○○號道路(即系爭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永興路)開闢時,皆在×5範圍內被徵收工程受益費,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係以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始徵收工程受益費,故當初徵收該巷內住戶工程受益費即係預計該巷住戶能直接通行永興路,茲台中縣政府竟在該巷口核准建築完全不依法退讓,致該巷住戶通往永興路之通路被該基地阻絕,毫無受益可言,益證台中縣政府當初核發建造執照之蔑法令。六、又系爭巷道與六桂一路二二巷皆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指稱,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二條所規劃留設之私設巷道,二者皆具有迴車道。惟六桂一路二二巷通往六桂一路之路段,原建商欲將之廢除建屋,台中縣政府並未允准,而原告所在六桂二路三二巷通往六桂二路之路段,竟遭台中縣政府允准原建商建築而廢除改道,其允准與否之基礎已不平等。七、另六桂一路二二巷旁保留地,與他宗土地建商合作建屋,須留設通路通往計劃道路六桂路,始獲核發建造執照;而系爭巷道情形相同卻未留設通路至計劃道路永興路,即獲核發建造執照,其准否之裁量亦不平等。八、對被告之答辯補充理由如次: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分別規定「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⒈台中縣政府既認定系爭巷道係因六七建都營字第一四三四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內建物編號F五三至F六五、G六六至G七五計二十三戶因「未臨接建築線(即六桂二路)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則其在核准六十九之六五二三號建築執照時,將該私設通路廢止,任憑建築,應知前揭二十三戶將因而「未連接建築線」且「無獨立之出入口」,於法不合,即其在八十五年核准八五工建字第三五八五號建照時,又將應退讓至計畫道路永興路之法定空地,不依法退讓而任憑建築,更不法。⒉前揭台中縣政府之作法,已使六桂二路三二巷二三戶居民,皆無獨立出入口可通至永興路、六桂二路及六桂路等計畫道路,更使該數戶基地皆未連接建築線。⒊衡諸台中縣政府就六桂一路二二巷通往六桂一路之路段,原建商欲將之廢除建屋,台中縣政府並未允准,又六桂一路二二巷旁保留地,與他宗土地建商合作建屋,台中縣政府亦待其留設通路通往計畫道路六桂路後,始核發建照,則本件未比照辦理,不平等,而侵害原告憲法上保護之財產權。㈡大里市○○段七五七、七五七之一、之二、之三號四筆土地,含系爭巷道迴車道之土地,該基地仍為建管建字第五五八四號建造執照之基地,而該基地因基地重覆使用,經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工延字第五七四號函退回開工報告書及諭令變更設計,故台中縣政府應知悉該建築基地之種種紛爭,竟未為全盤考量,殊非適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之巷道依據被告工務局(原建設局)所核准六七建都營字第一四三四號建造執照檔案內配置圖係屬「私設通路」,作為上開建照申請案內建物編號F五三至F六五、G六六至G七五計二十三戶因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並依規定該私設通路長度(建築線至私設通路盡頭)已逾三十五公尺,而於其盡頭留設有迴車道在案(被告原核准檔案配置圖影本)。並不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規定現有巷道要件,依法已確屬「私設通路」,非由原告自行主張或被告逕行認定即可變為現有道路。二、另原告要求打通該私設道路至永興路(計畫道路)部分之土地係被告核准六七建都營字第一四三四號建照案時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整界保留之私人所有土地,後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鄰地土地同意書後臨接計畫道路(永興路),以大里市○○段
七五七、七五七-一、-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已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為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永興路)之住宅區建築基地,再依法領有被告八五工建字第三五八五號建造執照在案,非原告所陳述業經撤銷建照。三、綜上所述系爭道路為未直接連通至永興路(計畫道路)之私設通路,而該私設通路盡頭與永興路(計畫道路)間之私有土地亦依法領有建照,非原告所稱七五七、七五七-一、-二、-三地號土地未經申請建照許可屬違章建築占據巷道通路之建物,而致損及另一方合法權益之維護,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巷道,依據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原建設局)核准六七建都營字第一四三四號建造執照檔案內配置圖係屬「私設通路」,作為上開申請案內建物編號F五三至F六五,G六六至G七五合計二十三戶因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長度(建築線至私設通路盡頭)已逾三十五公尺,而於其盡頭留設有迴車道,有原核准檔案配置圖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首揭規定,捐獻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依法完成移轉登記,尚不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另大里市○○段七五七、七五七-一、-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鄰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謝式宏申請領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八五工建字第三五八五號建造執照有案,該建築物自不能稱為違章建築。原告指稱系爭六桂二路三十二巷為現有巷道,請求拆除系爭巷道上之建築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一五一七三一號函駁復其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巷道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不因法令更迭而受影響,現有巷道係已公告道路以外之道路即屬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為現有巷道之定義,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不予適用;大里市○○○路○○巷住戶於該市○○○號道路開闢時,在×5範圍內被徵收工程受益費,即預計該巷住戶能通永興路,被告竟於該巷口核准建築,蔑法令,另對六桂一路二十二巷與同巷旁保留地之處理與本件不同,其裁量不平等云云。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係就公告道路及現有巷道定建築線之規定,尚非對現有巷道意涵之界定,原告訴稱公告道路以外之道路皆為現有巷道,核屬誤解法意,要無足採,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尚難謂有逾越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至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及他筆土地建築執照之核發情形與本件爭執無,均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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