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二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68號被告蔡昭雄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1號居臺南市○區○○路1段391巷23弄7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1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柔情卡拉OK內,飲用約3罐啤酒至101年8月6日下午11時15分許後,搭車前往惠南街109巷7號某友人住處聊天至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0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南區○○路○段380巷口時,與同向行駛在左前方由 蘇佳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01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蔡昭雄受傷經送醫後(未據告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佳齡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