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二罪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2年3月
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7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1年2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受刑人係於100年4月19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3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6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5月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4月
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