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0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二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被告李博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營偵字第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八德街口,因轉彎超控不當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2分許,仍測得李博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全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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