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丹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玉芬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56元,
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