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與大陸人士之被告甲○○結婚,被告並於90年來台,而於90年底被告陸續以大陸娘家欠錢為由在外工作,初由一個月2、3天,到92年間被告即搬離住處未與原告同住而不見行蹤。被告更利用原告中度殘障之身分申請工作證,原告實惶恐無力負擔被告在外之行為。原告4年來工作無人幫忙,起居生活無人照料,身體每況愈下,由原先小兒麻痺、中風、氣喘、頸脊及膀胱病變外,更累加高血壓、心率不整、燥鬱症、糖尿病等疾病,如此反覆10幾次看病、住院,由原告自己抱病辦理出院手續,曾數次拖欠三重醫院診療費用,原告貧病交迫亦曾獲台北縣政府急難救助數次,惟被告從未探視照顧,4年來每年三節原告皆與兒子相對,心中默泣,甚且二女兒3年前出嫁,被告知情卻仍未參加,如此種種,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欺騙、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成立,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今原告貧病交迫,亟需他人照顧,然被告竟3年多來未加關心,亦從未為原告生存上所必需之照顧及保護,雙方情義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實存有難於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訴請聲明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月8日結婚,被告並於90年3月6日入
境台灣,與原告及其子女 黃啟豪 、 黃思嘉 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百五十四號九樓之租屋處,被告平素在家料理家務,照料原告及子女黃啟豪、黃思嘉之生活起居,原告身體不適之住院治療期間例如祐民醫院、陽明醫院、仁愛醫院、三重醫院等,亦係被告隨侍在側,無微不至的照顧,被告甚至因分身乏術,而請託姊姊 林淑英 送飯至醫院。又原告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已不甚寬裕,歷經原告多次住院之開銷,更陷窘境,此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台北縣政府93年8月6日北府社助字第0930550024號函載稱:「主旨:台端因病申請急難救助案,經核同意補助新台幣5千元整」可証,故被告曾徵得原告同意,從事臨時性之打掃或看護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以貼補家用,由於被告對台北環境極為陌生,原告常以機車接送被告至工作場所,原告之子黃啟豪亦曾親自帶被告搭乘捷運。
(二)被告於92年6月間欲回大陸探親,方其時,原告曾告知上
開住處之租期即將屆滿而須搬家,迨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即搬離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租屋處,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卻告知被告之姊林淑英前往上開住處,將被告放置於櫃子中之衣服搬至林淑英家中暫放。迨被告92年10月間被告工作完畢返家時,竟無人應門,家中電話又停用,被告以手機與原告聯繫後,原告請被告先至姊姊家等候,其再至姊姊家找被告,當日晚上原告即至姊姊家,以機車將被告載至大漢橋下,被告乃詢問原告現住何處,原告則告知其因搬家乙事而與兒子黃啟豪鬧的不愉快,進而要求被告暫住姊姊家中,之後再去找她,被告聞言,為避免原告為難,即勉為其難的同意,惟要求原告至少告知現住所之地址,原告禁不起被告苦苦哀求,乃於被告之記事本上記載其住所為「新莊市○○街○○號5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云云。相隔數日後,被告偕同姊林淑英前往前址,竟赫然發現原告根本未居住於該處。之後管轄兩造原租屋處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以兩造業已遷離前址,卻未辦理戶籍登記為由,通知兩造前往該所製作筆錄,故兩造於11月間前往製作筆錄時,原告即先持交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並告以:「茍警員詢問其現住所,即告以權狀上之地址」云云,兩造製作筆錄完竣後,原告即藉故向被告姊姊林淑英之僱主之妻請託,要求將戶籍遷至該僱主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經該僱主之妻同意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登記時,被告始悉原告早已將其戶籍自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4樓,亦即此次辦理戶口登記係將戶籍自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惟是時原告亦以其與子黃啟豪間因搬家問題而處得不愉快為由,要求被告繼續暫住姊姊林淑英家中,被告因深愛原告而不疑有他,並依其所言行事,之後兩造間仍有聯繫,原告亦曾探視被告,被告並將辛苦工作所得之微薄薪資,給予原告花用,原告尚將寄達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原租屋處之健保繳款單持交被告,由被告繳納原告之健保費。猶有甚者,原告雖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然其卻拒絕給付該住處之鑰匙予被告,被告無法自行進入,僅得敲門、按門鈴,惟原告始終不為所動,致被告無法進入屋內居住,履行同居義務。
(三)又被告所提 黃長棋 、黃啟豪、黃思嘉之書狀核屬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已無足採,且黃長棋、黃啟豪、黃思嘉分係原告之哥哥、子女,誼屬至親,茲一一駁斥於后:
1、黃長棋部分:
(1)原告哥哥黃長棋之書狀載稱:「先母93年10月16日加護
病房急救並住院至94年3月11日被告從未探望,更難說借助其專業照護知識及減負外請看護費用」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非但暗自於92年9月間遷離兩造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住處,而拒絕讓被告知悉,抑且迨被告知悉其遷離前址後,原告先則提供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之假地址,而假地址經被告查明非其真正之住所後,原告又拒絕被告進入其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且原告亦從未告知婆婆過世乙事,被告根本無從得悉,迨至被告 向鈞院 閱卷後,始悉婆婆業已過世,被告至感哀痛。
(2)原告與兄弟間平素少有往來,互動不佳,是被告入境台
灣後,原告哥哥黃長棋僅2次偕同其妻至兩造住所吃飯、唱歌,被告則從未去過黃長棋之住所。再者,被告於90年3月間入境台灣,未幾即適逢清明節,故原告曾偕同被告返回鹿港祖厝祭拜祖先,並至公公墳前祭拜,然被告從未聽聞原告提及須給付母親生活費用5千元,直至94年2月間被告欲返回大陸探視重病之父親前夕,原告始向被告提及「媽媽生病了,欠了21萬」云云,方其時,被告曾詢以:「怎麼這麼多?這不是應該3兄弟分擔?」並告以:「等我返回台灣後再一起想辦法處理」,並詢問原告婆婆現今身處何處?惟原告拒絕告知,故黃長棋之書狀載稱:「5年來原告夫婦應負擔母親之費用為60萬元,僅付2萬元,尚欠58萬元,被告表示願出21萬元,但以再簽3年為條件...被告進入黃家之門從未祭拜祖先」云云,核與原告所言不符,亦屬子虛。
(3)又原告告知因租期將屆而即將搬家乙事後,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要搬家時,如我上班不在家,打電話給我,我會請假回來幫忙"云云,惟原告因不欲被告知悉其何時搬家,搬往何處,而未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幫忙。再者,黃長棋之書狀載稱:「被告更於93年9月24、
25、26日率人至原告家樓梯、巷子,按壞門鈴,在屋內之母親飽受驚嚇(由三弟轉述)」云云,茍屬實情,則原告罔顧母親飽受驚嚇,仍拒絕為被告開門,益見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履行同居義務之決意甚堅,乃黃長棋昧於事實,竟稱被告惡意遺棄病難丈夫乙節,殊無足採。
2、黃啟豪部分:
(1)衡前所述,被告自90年3月間入境台灣後,即與原告及
其子女黃啟豪、黃思嘉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租屋處,迄至黃啟豪指稱之91年3月間,被告除偶而外出從事臨時性之打掃或看護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以貼補家用外,大半時間均在家料理家務,照顧原告一家人。原告一家人雖不重視過年、過節,但被告逢年過節仍會特別準備豐盛之飯菜,以供一家人共同享用。兩造於91年大年初一至被告姊姊林淑英之僱主家拜年時,被告姊姊尚包一個1,200元之紅包予原告。
(2)原告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料,原告之子黃啟豪因工作在身,根本無暇顧及原告。
(3)原告之所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係因
其向被告表示與兒子鬧的不愉快所致,被告從未唆使原告將戶籍遷出。
3、黃思嘉部分:
(1)原告於90年2月間告知尚在大陸之被告,欲寄1千美金
至大陸孝敬岳父、岳母,被告根本不知該1千美金究係原告抑或黃思嘉所寄。
(2)被告入境台灣後,竭盡心力照料原告及其子女黃啟豪、
黃思嘉之生活起居,一家人感情融洽,故黃思嘉曾致贈被告乙條項鍊,聊表敬意。
(3)黃思嘉常常晝伏夜出,喝的醉醺醺,直到半夜或凌晨才
返家,且其於92年2月間偕同男友返家用餐之後即很少回家。.原告自92年9月間遷離兩造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住處後,即藉故拒絕被告進入其住所;抑且,原告復未告知被告有關黃思嘉於92年年底結婚之訊息,致被告毫無所悉,故黃思嘉稱其從93年
2月起至今從未見過大陸阿姨,堪稱屬實。被告於9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而原告曾於8月3日打電話至大陸,告知「黃思嘉生了兒子,恭喜我當奶奶」云云,當時被告尚在大陸購買乙條金手鏈擬贈與黃思嘉之兒子,以為賀禮,由於黃思嘉甚少返家,加上被告偶有工作在身,被告遂於92年8、9月間委由原告轉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兩造間係於民國90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
(二)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
有戶籍資料為憑,是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雖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核先敘明。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就其主張無非以該92年間被告即搬離住處未與原告同住而不見行蹤,致使原告4年來工作無人幫忙,起居生活無人照料,身體每況愈下,由原先小兒麻痺、中風、氣喘、頸脊及膀胱病變外,更累加高血壓、心率不整、燥鬱症、糖尿病等疾病,如此反覆10幾次看病、住院,由原告自己抱病辦理出院手續,被告從未探視照顧等事實,並提出原告前經診斷所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就原告因病申請急難救助案同意補助之公函云云為憑。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而本院經核:
①就該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其與原告及其子女黃啟豪、黃思嘉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百五十四號九樓之租屋處,然被告於於92年9月間已般遷入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事實,此經原告不爭,並有該卷附原告起訴狀所附其自行繕寫之左右鄰居證明載以:「本人乙○○暨兒子黃啟豪父子二人於92年9月搬遷住進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至今已1年又4個月之久」,是足認原告自認其其92年9月間已遷入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事實無誤。
②而被告抗辯其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於92年6月間欲回大陸探親,方其時,原告曾告知上開住處之租期即將屆滿而須搬家,然迨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即搬離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租屋處,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卻告知被告之姊林淑英前往上開住處,將被告放置於櫃子中之衣服搬至林淑英家中暫放。迨被告92年10月間被告工作完畢返家時,竟無人應門,家中電話又停用,被告以手機與原告聯繫後,原告請被告先至姊姊家等候,其再至姊姊家找被告,當日晚上原告即至姊姊家,以機車將被告載至大漢橋下,被告乃詢問原告現住何處,原告則告知其因搬家乙事而與兒子黃啟豪鬧的不愉快,進而要求被告暫住姊姊家中,之後再去找她,被告聞言,為避免原告為難,即勉為其難的同意,惟要求原告至少告知現住所之地址,原告禁不起被告苦苦哀求,乃於被告之記事本上記載其住所為「新莊市○○街○○號5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云云。相隔數日後,被告偕同姊林淑英前往前址,竟赫然發現原告根本未居住於該處之情,亦經該舉證人即被告之姐林淑英於94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是92年7月,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房子(三重市○○路○段2百多號)的期限到了,叫我把妹妹的衣服拿去,因為他兒子新租了房子,那時候我妹妹在大陸,因為他
6月就回大陸,後來妹妹8月份就回來了;後來工作一段時間,她回到原告重新路四段那裡,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然後她就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就告訴被告一個新莊市○○街○○號5樓的住處以及一個電話號碼,電話號碼是2999多少的,1320吧,是原告現有重新路5段的電話,我就跟我妹妹搭計程車去新莊那邊,找到這個地址,根本沒有人,沒多久,原來三重重新路4段那邊的管區警員通知兩造,因為他們變成空戶,要他們過去作筆錄,做完筆錄以後,原告就叫被告跟我商量,把戶口移到我老闆娘家,然後他們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登記,才知道原告早就把戶口遷到重新路5段那裡;他一直不告訴被告住處;地址(新莊市○○街○○號5樓)是他親筆寫的;原告一直不肯讓被告進去,妹妹三番五次過去,他都不開門,不肯接見;有,陪她去3次,新莊市○○街那裡,我陪她去找一次,今年5月17日晚上陪她一起去的,他一直不願開門,電話也沒接,裡面有人在,提出5月25日當時照片,這是開完庭又去的。另一次是7月份,跟另一位朋友陪她;(原告有沒有給被告家裡鑰匙?)沒有。」為佐,並有被告所提出載有原告所書寫「新莊市○○街○○號5樓」「00000000」字樣之記事紙一張及載有94年5月25日日期之相片一紙、未載有日期之相片兩紙附卷可參,從而以上事證,被告抗辯其無原告所主張不履行同居及遺棄原告之事,即屬可信。反以該原告係未積極告知被告於92年9月間遷入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事實,甚且以並未實際居住之「新莊市○○街○○號5樓」地址告知被告,致使被告須積極訪查方得尋獲原告之實際住所為是,此復衡以該原告於94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她是在93年9月24日、25日、26日連續3天到我重新路5段
613巷的家,敲門,把門鈴按壞;(你有出來看嗎?)因為我母親在家裡面,所以我沒有出來看。」。益徵該被告所抗辯原告有拒絕交付被告該住處之鑰匙,致使被告無法自行進入屋內居住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是。本院綜以上開事證所示,實難據原告之主張認該被告不與原告同住拒絕履行同居,甚而被告有從未探視原告之情。兩造之所異地而居,原告實應負較大之歸責事由,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③至於本件原告除以前述被告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及從未探視原告之原因外,雖仍有以該原告4年來工作無人幫忙,起居生活無人照料,身體每況愈下,由原先小兒麻痺、中風、氣喘、頸脊及膀胱病變外,更累加高血壓、心率不整、燥鬱症、糖尿病等疾病,如此反覆10幾次看病、住院,由原告自己抱病辦理出院手續,曾數次拖欠三重醫院診療費用,被告卻從未探視照顧,4年來每年3節原告皆向兒子相對心中默泣,而二女兒3年前出嫁,被告知情卻仍未參加婚禮等理由主張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為據。然查,被告否認上情,而本件原告行止既有先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際自行遷居他處,復未告知被告確實之行止居住,事後經被告造訪,仍拒絕交付被告該住處之鑰匙,致使被告無法自行進入屋內居住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此已如前所認。原告縱認其徒以未受善加照料生活,致使原告身體狀況每下愈況,然此係因被告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抑或原告拒絕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已有可議?參以該被告所抗辯原告仍將92年9月份之健保繳款單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92年11月23日繳納原告之健保費,此亦據被告提出92年
9月之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收據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準以此據,若誠如原告所言被告對其均未探視照顧,被告又何須為原告繳納健保費?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為誇大欲加諸被告之詞,難為採信。而原告雖另以所舉證人即訴外人黃長棋、黃啟豪、黃思嘉之書狀為據,然此本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姑不論渠等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就該被告所抗辯黃長棋、黃啟豪、黃思嘉分係原告之哥哥、子女,誼屬至親,其所言是否真實,本即有議。參以該被告亦分就該黃長棋等三人部分之審判外陳述詳加說明在案,是認此部份於該證人未經為調查及與該原告本屬至親下之證言,依法即尚難逕為採認,難為原告有利斟酌。
(四)從而本院綜以上開事證所認,兩造之分居兩地及原告斷然拒絕被告之情分及於訴訟中之多加指控等情,縱認有造成該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就兩造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形成、擴大之情綜合衡量其與因所生之歸責性,原告之歸責性實乃大於被告。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據以該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本件訴請離婚之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再加一一一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