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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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上
訴人訴請離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據到場,惟以書狀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月8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90年底即以大陸娘家欠錢為由常持續外出工作,到92年間並搬離兩造租屋處。又上訴人於92年間雖有搬家,惟已告知被上訴人地址,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家團聚,然被上訴人不知去向,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為中度殘障,因工作無人幫忙,起居生活亦乏人照料,由原先僅有小兒麻痺、中風、氣喘、頸脊及膀胱病變等疾病,更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燥鬱症及糖尿病等疾病,期間多次住院,惟被上訴人從未探視照顧,對上訴人生活亦漠不關心,按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成立,配偶間本應相互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前開情事已致兩造間情義蕩然無存,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求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嫁到台灣後,即與上訴人及其子女 黃啟豪黃思嘉 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租屋處,平常均在家照料上訴人及其子女生活,於上訴人身體不適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亦在旁照顧。因上訴人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於支出上訴人多次住院之開銷後即陷入窘境,故被上訴人曾經上訴人同意從事臨時性打掃或看護工作以貼補家用。92年6月被上訴人回大陸探親期間,上訴人搬離前開租屋處,惟竟未告知搬至何處,嗣被上訴人與之取得聯絡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暫住被上訴人姊姊 林淑英 家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告知現住地址,上訴人竟告知假地址,嗣被上訴人輾轉得知上訴人已搬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惟上訴人仍拒絕交付該住處鑰匙,尚多次不讓被上訴人進去,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無遺棄上訴人情事。又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並將工作所得交予上訴人花用,實無對上訴人漠不關心之情。且兩造間並無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上訴人就前開情形實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係於90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上訴
人嗣於92年9月間自行遷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
⒈查兩造婚後與上訴人子女黃啟豪、黃思嘉原共同居住於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租屋處,然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自行遷入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其自行繕寫之左右鄰居證明載以:「本人乙○○暨兒子黃啟豪父子2人於92年9月搬遷住進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至今已1年又4個月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參,足認上訴人於92年9月間自行遷入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事實無誤。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遺棄上訴人,係於92年6月間回
大陸探親,上訴人搬離租屋處,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姊姊家,且錯誤記載其居住現址及電話號碼,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林淑英證稱:「是92年7月,原告(指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房子(三重市○○路○段2百多號)的期限到了,叫我把妹妹的衣服拿去,因為他兒子新租了房子,那時候我妹妹在大陸,因為他6月就回大陸,後來妹妹8月份就回來了;工作一段時間,她回到原告重新路4段那裡,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然後她就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就告訴被告(指被上訴人)1個新莊市○○街○○號5樓的住處以及1個電話號碼,電話號碼是2999多少的,1320吧,是原告現有重新路5段的電話,我就跟我妹妹搭計程車去新莊那邊,找到這個地址,根本沒有人,沒多久,原來三重重新路4段那邊的管區警員通知兩造,因為他們變成空戶,要他們過去作筆錄,做完筆錄以後,原告就叫被告跟我商量,把戶口移到我老闆娘家,然後他們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登記,才知道原告早就把戶口遷到重新路5段那裡;他一直不告訴被告住處;地址(新莊市○○街○○號5樓)是他親筆寫的;原告一直不肯讓被告進去,妹妹三番五次過去,他都不開門,不肯接見;有陪她去3次,新莊市○○街那裡,我陪她去找1次,今年5月17日晚上陪她一起去的,他一直不願開門,電話也沒接,裡面有人在,提出5月25日當時照片,這是開完庭又去的。另1次是7月份,跟另一位朋友陪她;(原告有沒有給被告家裡鑰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有上訴人所書寫「新莊市○○街○○號5樓」「00000000」字樣之記事紙1張及載有94年5月25日日期被上訴人前往察訪之相片1紙、未載有日期之相片兩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82頁), 復衡 以上訴人所陳:「她是在93年9月24日、25日、26日連續3天到我重新路5段613巷的家,敲門,把門鈴按壞;(你有出來看嗎?)因為我母親在家裡面,所以我沒有出來看。」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筆錄),則上訴人未積極告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遷入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甚以並未實際居住之「新莊市○○街○○號5樓」地址告知被上訴人,此址與其實際居住之三重市為不同城市,絕無可能誤寫,且拒絕交付被上訴人該住處之鑰匙,並無欲使被上訴人回住所,使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進入屋內居住履行同居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上訴人所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尚屬可信。
㈡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考。次按夫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既有於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時自行遷居他處
,復未告知被上訴人確實之居住所,事後經被上訴人探知住處仍拒絕交付鑰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居住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因未受被上訴人照料生活,致身體狀況變差,然此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又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因上訴人住院開銷,陷入窘境,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台北縣政府93年8月6日北府社助字第0930550024號函載稱:「主旨:台端因病申請急難救助案,經核同意補助新台幣5000元整」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外出從事臨時性之打掃或看護工作賺取薪資,有其必要性。參以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將92年9月份之健保繳款單交付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3日繳納上訴人之健保費,亦據被上訴人提出92年9月之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收據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雖另以所舉證人 黃長棋 、黃啟豪、黃思嘉之書狀為據,然黃長棋、黃啟豪、黃思嘉分係上訴人之哥哥、子女,誼屬至親,其所言難免偏頗,復因兩造之所以異地而居,上訴人實應負較大之歸責事由,上述書狀尚難逕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查無實證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在客觀上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上訴人憑其主觀之想法,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屬無稽。況兩造分居兩地,縱認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形成及擴大,上訴人之歸責性實乃大於被上訴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本件訴請離婚之依據,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既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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