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2月23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思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4日18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8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里○○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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