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第一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因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在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甲○○租屋處,趁甲○○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幸福人生美容院」,為按摩、指壓等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預借現金二萬元,共計四萬元,並冒用甲○○之名義,在足以表示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之中國信託簽帳單之私文書上(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後,偽造該簽帳單並將之交付「幸福人生美容院」店員 徐燕喻 而行使之,致使徐燕喻陷於錯誤,而提供按摩、指壓服務之利益並交付二萬元現金,而中國信託亦因此誤認乙○○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幸福人生美容院及中國信託,嗣因甲○○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一張,並盜刷被害人中國信託信用卡,而詐得按摩、指壓二萬元之服務及現金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及遭盜刷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燕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冒用明細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預借現金二萬元部分)、同法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二萬元按摩、指壓服務部分)。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冒用 黃清彰 名義,至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二萬元按摩、指壓之服務利益及二萬元現金財物,自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漏未論被告詐欺得利罪行,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前開盜刷信用卡詐得按摩、指壓之服務利益及二萬元現金之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然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上述簽帳單第一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已因沒收該簽帳單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一張,業經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簽帳單第二聯業已遺失不存在一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七二月十一日(九四)聯卡會計字第三0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查,故該簽帳單第二聯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自亦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