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公訴人之聲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前並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已經坦白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相信被告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此外,為讓被告能知道尊重他人財產的觀念,本院認為被告在緩刑期內有付保護管束的必要,故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在檢察官的求刑範圍內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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