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 徐光華 死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駕駛ZU-7745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徐光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光華騎乘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 彭成發 亦因此受有車禍併頭部外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骨骨折、面部深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被害人彭成發受傷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與過失致被害人徐光華於死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彭成發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成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徐光華死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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