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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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心情設計工作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工作,因執行倉管工作,需長期搬運重物,長久以往,上訴人已漸感無力負荷,上訴人向主管反應此事,並未獲得回應,被上訴人亦未加派人手支援上訴人之工作,致上訴人手臂肌肉扭傷,不幸罹患肌腱炎,手臂無力上舉,無法再從事搬運工作,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告知前揭因公受傷之職業傷害後,即開始請病假,惟被上訴人竟欲推卸照顧員工之義務及責任,迭次發函予上訴人聲明其不願雇用一名只會站立或坐立於門口之人云云,並於9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1,835元、兩造間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9月份之薪資26,46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用4,700元、計程車資9,400元、慰撫金120,000元,共計352,395元,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國勝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初診日期為92年7月19日,與上訴人提出醫藥費收據記載92年7月18日不符,且92年9月8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右手腕扭挫傷,與臺大醫院92年9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右側肩牓肌腱炎、右側手肘及前臂肌肉扭傷之傷害不符,復與 陳智偉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左手拉傷等情不符,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受傷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受傷,且其傷害係因職業所生,而非自己在家提取重物或自己激烈動作所生,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否則臺大醫院應會開立職業傷病證明。上訴人平日僅負責出退貨,粗重工作包括清點、提貨等均由小弟處理,上訴人毋庸動手,況上訴人稱其於92年7月15日、16日連同陳智偉、 黃善惠陳鳳麗 3位員工,整理3樓之倉庫,由伊與陳智偉搬貨、疊貨、黃善惠專點貨、陳鳳麗排退貨箱,至92年7月17日早上感到不適無力,始至國勝中醫診所就診,並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 林正偉 ,足證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陳正偉 及上訴人之主管 黎良普 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之工作毋庸搬重物,即令上訴人當日無法完成排定工作,亦不用加班或懲處,而係由排班主管黎良普自己加班處理,足證上訴人所處工作環境非常完善。另 林育生 醫師之回函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乃搬運重物所致,亦無法判斷其傷害與搬重物之關聯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職業傷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計程車資及精神賠償。另因上訴人自92年7月17日起,持續請事假14日、病假30日、特別休假11日,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已無假可請,被上訴人多次連絡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法辦理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不得已以曠職論處,並於9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回公司上班,復於92年10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認於92年10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92年9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85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工作,上訴人自92年9月3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
7頁)。⒊上訴人提出92年8月26日亞東醫院、92年9月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頁)。
⒋上訴人提出國勝中醫診所掛號費單據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⒌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2年7月至92年9月考勤表為被上訴
人單方面制作,其影本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⒎被上訴人92年9月18日板橋68支局第36號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0頁)。
⒏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永和福和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頁)。
⒐國勝中醫診所9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92年9月8日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5頁、第
112頁)。⒑被上訴人92年10月8日台北金南郵局第2756號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6頁)。
⒒臺大醫院94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049號函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7頁)。
⒓上訴人92年10月2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267號存證信函已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48頁)。
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㈠資遣費191,835元: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㈡醫療費用4,700元、計程車資9,400元、慰撫金120,000元(共計134,1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㈢92年9月份薪資26,460元:薪資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肌腱炎、右側手肘及前臂肌肉紐傷之
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是否因執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倉管工作致受傷害?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⒊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資遣費、92年9月份薪資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工作,於92年9月3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存摺明細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餅本
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因搬運重物,致手臂肌肉扭傷,罹患肌腱炎,手臂無力上舉,無法從事搬運工作: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6日因搬運重物,致手臂肌肉扭傷
,罹患肌腱炎,手臂無力上舉,無法從事搬運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為證。
㈡證人陳智偉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庫人
員,負責搬貨,上訴人負責倉管,上訴人有搬過東西,伊等都是在搬紙箱子裡面放有紙張,大約跟水果箱相同,一箱大約二十幾公斤,大約要疊五箱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賣信紙、電話簿及卡片等類東西,上訴人是負責指揮要搬運哪些東西,如果來不及的時候,她自己也要下去做,伊任職快一年,上訴人都負責倉管,伊印象中上訴人不需要每天搬運東西,有一個星期她都在搬運東西,倉庫只有伊和另外一個小弟在負責搬東西,她要把箱子搬到打包機上面打包,伊和另外的小弟負責把箱子抬到打包機旁地上,上訴人再負責把它搬下來,有一次在搬東西的時候,東西放在地板上,她搬上去的時候左手就拉傷了,就抬不起來,後來她就去告訴主管,隔天就沒有再來上班,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大約做了快1年左右,到伊要離職的時候,上訴人都沒有回來上班。上訴人的主管就是證人黎良普,他之前就是伊等的主管,倉庫內當時就是伊3人,除了伊之外還有另外小弟與上訴人,上訴人負責疊第1、2層,第3、4、5層是伊在疊的,被上訴人直接給上訴人一個時間要完成工作,沒有叫上訴人一起搬東西也沒有交代重要要由搬運人員負責搬,因為公司交代任務伊及小弟無法完成,上訴人才會來幫忙,伊和小弟是由上訴人調度,被上訴人沒有說任務未完成要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依證人陳智偉所言,上訴人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倉管工作時,因連續幾日搬運重物而致手部拉傷,隨即請假,至陳智偉離職時均未再上班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黎良普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未要求
上訴人搬運重物等語抗辯。經查證人黎良普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負責退貨,打電腦單及退貨之收貨及管理負責退貨倉庫之員工,陳智偉及另一位小弟是流動人員,不是直接配屬給上訴人的人員,公司未叫上訴人去搬貨,上訴人未曾反應過手臂酸痛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查黎良普亦既稱伊係上訴人之主管,伊負責排定工作進度,雖未告知未完成之效果,但到下班仍來不及完成時,伊亦會親自下去做,伊沒有特別交代上訴人不能搬東西,上訴人可以不用搬東西,伊有親自搬東西,伊的工作內容沒有說要搬東西(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黎良普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工作內容不包括搬運重物,而黎良普於工作未能依限完成時,亦均親自下去幫忙搬運重物,是上訴人身為黎良普之下屬,上訴人主張於工作未能依限完成時,上訴人亦與搬運小弟即證人陳智偉等一起搬運貨物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上訴人雖未要求上訴人一起搬運重物,然上訴人受有手臂拉傷之傷害既係因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自屬職業傷害,與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搬運重物無涉。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聲請調解時
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受傷就診日期均有不符,診斷證明書記載及陳智偉所述上訴人受傷處究係左手或右手亦有不符,自難認上訴人係職業傷害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7月15日、16日接連2日因搬運重物而受傷即未能再上班,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2年7月之攷勤表記載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請特別休假1日,7月15日、16日上班,7月17日起復請2日特別休假,之後即均請病假等情相符,與證人陳智偉所述相符。又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記載係7月16日之前2日持續搬貨,疊高箱子至天花板,始因此受傷(見原審卷第114頁),其所述事實發生經過係:於92年7月15-16日連續2日午後搬至下班結束,於7月17日早上感到不適無力而至國勝中醫診所就診(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並於7月17日至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復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19日分別至國勝中醫診所就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國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9日至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本院向當時診治之醫師林育生函詢上訴人就診情形,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8日就診,主述因近日過度搬持重物扭拉傷,致上肢酸痛無力;因見其形體虛胖,屬脾濕氣虛體質,故先行給予健脾益氣內科藥調理,傷科酸痛則另行給予處置;限於健保不能同日申報內、傷二科,故於7月19日覆診治療始申報健保傷科處置及病症,有該醫師94年11月18日函文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7日、18日、19日均就診等情,尚非子虛,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矛盾情事。另查上訴人於7月17日至清水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其係受有左右肩及上臂酸痛、肌痛及肌炎之傷害,於7月
18、19日至國勝中醫診所就診時其傷害則係左右手腕扭挫傷,92年8月25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則係上肢酸痛乏力,9月
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則係右側肩膀肌腱炎、右側手肘及前臂肌肉扭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證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受傷時係左右肩膀、上臂及手腕均受傷,至9月
4日至臺大醫院診治時則仍有右側肩膀肌腱炎、右側手肘及前臂肌肉扭傷,左側手臂及肩膀之傷害則較好轉,均屬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時間經過產生之變化,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所言不實。又證人陳智偉稱上訴人受傷當天係左手受傷雖有些微不符,然證人陳智偉並非診治上訴人之醫師,自難以陳智偉未能明確敘述上訴人究係何處受傷,即認上訴人未受傷,或非因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搬運重物而受傷。上訴人確係於92年7月15、16日為完成被上訴人交待之工作而受傷,應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2年7月17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被上
訴人均以病假及事假處理,至92年9月3日因已無假可請,以曠職處理,於92年9月18日告知上訴人以曠職處理,復於
92年9月30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復職,再於9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攷勤表影本3紙、存證信函影本3件(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16頁)。
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至16日因搬運重物而受有前揭職
業傷害,至92年10月底止,至國勝中醫診所共就診21次,治療症狀仍屬上肢酸痛症狀,因懷疑另有如頸臂症候群等其他病致影響,難以預估何時可完全痊癒,亦有林育生醫師94年11月18日前揭函文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上訴人至92年10月底止,其所受之職業傷害仍未痊癒,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為合法。而國勝中醫診所林育生醫師雖稱於9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傷勢「預後良好」(見原審卷第112頁)係應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所用,依醫理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描述,意即處置後預期後續良好,醫囑言欄並建議宜繼續追蹤理療並行功能鍛鍊,有林育生醫師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訴人之傷勢於92年9月8日雖係預後良好,然非謂當時已毋須治療且能工作,仍須配合理療及功能鍛鍊、復健,自難以上訴人之傷勢於92年9月
8日預後良好即認上訴人已痊癒。又依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不能從事其他毋庸使用力氣之文書等工作,然上訴人曾於92年9月15日由其母親及兄長陪同至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回公司上班,但不得使用手腕力及臂力,惟遭被上訴人以無法僱用僅能站立或坐立於公司門口之人,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寄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足證上訴人確於92年9月15日回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回公司擔任其他職務,惟被上訴人已拒絕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勞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756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復查被上訴人自92年9月以後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是上訴
人於93年3月2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頁),其終止即屬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4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1頁)。
七、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損害賠償及92年9月份薪資:㈠資遣費191,835元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4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係自8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工作
,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3年4月6日發生終止時止,上訴人之年資共計8年1月,上訴人主張以7年3月計算其年資(見原審卷第9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於計算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即92年1月17日起至92年7月16日之薪資分別為12,101元(即25,009元÷31日×15日=12,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34,922元、23,389元、22,851元、23,583元、23,451元、12,354元(即23,935元÷31日×16日=12,354元),有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復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其計算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5,301元{即以【該期間工資總額152,651元(即12,101元+34,922元+23,389元+22,851元+23,583元+23,451元+12,354元=152,651元)】÷【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即15日+28日+31日+30日+31日+30日+16日=18
1日)】×30日=25,301元}。上訴人請求年資7年3個月之資遣費即183,432元,於法尚無不合(計算式:25,301元×7.25年(即7又3/12年=183,432元)。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183,432元。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700元、計程車資9,400元,另請求慰撫金120,000元等語。
⒉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勞動場所,有搬運、堆積重物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因搬運、堆積重物可能引起之危害,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上訴人受有前揭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自屬有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⒊經查上訴人因前揭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9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3,9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因而支出計程車資9,4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出計程車資9,4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資9,400元,亦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職業
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及上訴人於事由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2,974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始稱允適。
⒌基上,上訴人共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3,900元(即3,
900元+60,000元=63,900元)。㈢92年9月份薪資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資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92年7月15、16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傷害,
其於92年7月16日前1個月所得之工資23,298元{即【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16日止薪資(即23,935元÷31日×16日=12,354元)】+【92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薪資(即23,451元÷30日×14日=10,944元)】=23,298元},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9月份薪資23,298元。
㈣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3,432元、損害賠償63,900元、92年9月薪資23,298元,共計270,630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5日、16日因搬運重物而受有職業傷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3,43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900元、另依薪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3,298元,共計
27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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