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6日起,因無收入,缺錢使用,其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將重大犯罪所得金錢,經由匯入該帳戶後再以現金領出之方式,使得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非實際取得款項之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金錢之實際流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金錢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由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銀行帳戶,遂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經電話連絡後,由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協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士 東簡易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再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當場將所取得之前開7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出售予該常業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事後掩飾詐欺所得金錢之使用,並收受14,000元之價款。同年月11日晚上7時許,丙○○在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1住處,於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顯示其在新光三越百貨有刷卡消費之紀錄,懷疑信用卡被盜刷,乃依簡訊指示之電話,與該常業詐欺集團中自稱陳姓不詳名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即要求丙○○至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丙○○陷於錯誤,遂將其設於礁溪郵局及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其繼女甲○○辦理,甲○○即持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郵局湯仔城支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前,因不諳操作,遭上開陳姓男子在電話中誤導,致將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該常業詐欺集團所持有乙○○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得丙○○、甲○○及將來警方僅能查知非實際取得款項之帳戶名義人乙○○,而無從追查該金錢之實際流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事後丙○○及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丙○○設於礁溪郵局及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2月20日日盛士林字第9503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分行95年2月20日(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2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148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5年2月20日安天字第0956001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95年2月23日(95)上銀天字第01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2月27日北富銀字第956005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3月20日合金士字第095000088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以追查重大犯罪為其目的,此觀乎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即該當洗錢行為,準此,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之工具,再將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提出,因人頭帳戶名義人本身並非實際重大犯罪行為人,且其對於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為何,並無所悉,犯罪偵查機關僅能知悉犯罪所得一度進入人頭帳戶,惟無從追查款項由帳戶領出後之實際流向,該等犯罪所得即獲隱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亦將因金錢流向中斷而受阻,是該等利用金融人頭帳戶作為取得並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工具之行為,衡諸首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法第2條第1款所欲規範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丙○○係因接獲電話簡訊,而由陳姓不詳名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接觸而受詐騙等事實觀之,該集團先以廣告收購銀行帳戶,再以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電話,虛構情節,致使不特定人中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信用卡遭盜刷,再利用該不特定被害人急於處理糾紛之心理,詐騙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誤導鍵入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為明確。而該常業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所設前開帳戶掩飾,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出售帳戶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當有預見,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自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14,000元徵求其提供帳戶以為使用,其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接續2日,向7家銀行開設帳戶,並將開戶所得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成員以其中一帳戶作為本件洗錢犯罪使用,時間緊接,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數舉動,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7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交付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洗錢,進而取得14,000元之代價以為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表:(已更正起訴書誤繕部分)┌─────┬─────┬──────────┐│日期│銀行│帳號│├─────┼─────┼──────────┤│94.01.07│日盛國際商│00000000000000│││業銀行士林││││分行││├─────┼─────┼──────────┤│94.01.06│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業銀行士林││││分行││├─────┼─────┼──────────┤│94.01.06│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行士東簡易││││型分行││├─────┼─────┼──────────┤│94.01.06│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業銀行││├─────┼─────┼──────────┤│94.01.07│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0│││行天母分行││├─────┼─────┼──────────┤│94.01.07│上海商業儲│00000000000000│││蓄銀行天母││││分行││├─────┼─────┼──────────┤│94.01.06│台北富邦商│000000000000│││業銀行士林││││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