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4年7月1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5日20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街至明禮路處之路邊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因為出差,以致忘記繳納,事後已於93年12月28日繳費,但已逾期,惟當時並非故意不繳納,而且1,200元之罰鍰太重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事後亦未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既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核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相符,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張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雖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前開條文第2項內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惟前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始施行,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