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時下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詐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遭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渠友人「 詹仔 」,因急需用錢週轉,希望向渠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當日中午一時許就可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前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聲請法院調閱當日提款之錄影帶
以查證上揭詐騙集團之人云云,惟因上開發生日係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迄今已一年有餘,顯逾金融機關保存期限,且縱令調閱,以詐騙集團車手(即領款者)僅係整個詐騙集團之下游,通常均非詐騙集團之要角,無法與聞詐騙之過程,自無從認識集團之所有人,準此,顯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而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 蘇怡憓 、 張凱迪 於偵訊時之證述(未具結),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知其情事,均無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且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依法作成,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自具有可信性且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之提款卡、存摺是被竊的,伊有向警察局報案,是警察不受理伊的報案。我沒有賣,我是遺失的。伊的帳戶當時時為了去領五百元(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才帶在身上,怕提款機沒有百元鈔,必須以存簿提領,提領後,才放存簿在身上。五百元係在公園路靠近六甲頂那邊的慶豐銀行提款的。我用卡去提領的云云外,餘均不否認。
㈡經查:
⒈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所設立,該存簿、提款卡、印章確實係被告所有,並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警卷第十至十二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渠友人「詹仔」,因急需用錢週轉,希望向渠借十萬元,當日中午一時許就可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在卷(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有其匯款委託書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八頁),足見上情非虛。
⒉其次,以目前社會大眾大多數人之領款習慣,均僅攜帶提款
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即ATM)領款,不會將銀行存摺隨身攜帶,因此,倘若係遺失亦僅係遺失提款卡而已,始符常情。就此,被告一再辯稱伊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所以一併遺失,係因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要提領五百元之百元鈔,怕提款機沒有百元鈔所以才攜帶存摺外出,後來領完款後,擺在機車後行李箱內就忘了云云,依被告上開存簿領款明細表以觀,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轉存入一千五百元,確實於同日分二次各提領一千元及五百元等情,有上開陽信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警卷第十二頁;核交卷第廿三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既然只要提一千元,為何要把存摺帶出去?)我要領一千五百元,因為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又不好跟家裡領薪水,我平日是沒有在用存簿,當日是因為提款卡無領五百元,所以才把存簿帶出去,但後來在公園路的提款機找到可以提領五百元的機器,就以提款卡把剩餘的五百元領出來。…(你於97年9月15日以
ATM領1000元及500元是否同地點?為何當天連500元也要領?用途?)在不同地點領的,因為有錢就把錢領出來吃飯用等語(核交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六頁),準此,倘若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無訛,則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日係因為要提款才把存摺帶出去提款後放在身上云云,則其逕至上開銀行櫃台提領現鈔即可,焉何需大費周章逛遍半個大台南巿(含台南縣永康巿,詳參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地圖,本院卷第五八頁),只為在ATM提領上開五百元,且最後亦係在台南巿公園路慶豐銀行永康分行之ATM提領五百元!何況,苟係為吃飯之用,則第一次提領一千元即足以供一般人一週之用,何需再提領剩餘款五百元?前後對照,顯然與其所供攜帶存摺外出之目的不符至明。
⒊又被告就其係如何發現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失竊及報案
之經過,其於警訊中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生?請詳述發現經過情形?)在97年10月5日約22時左右,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至台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路○段○○號)前停放後至夜市內購物,大約於6日0時30分左右離開,大約於1時左右返回家中,於6日上午9時左右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存摺、提款卡、手錶被竊云云(核交卷第廿七至廿八頁);於偵訊中則供稱:(何時發現遺失?)97年10月初,10月10日以前,我要找找不到,我去陽信問,他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當日下午去民權派出所要報案,某不知名的警官就跟我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到時到場說明就可以了;(你剛剛不是說,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我姊姊之前要跟我借存簿、提款卡,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我說我再找找,但我當時沒有找到,隔一段時間,在10月5日發現不見;(你到底是你姊姊向你借時發現不見的報案,還花園夜市回來整理置物箱時發現不見報案的?)從花園夜市回來過幾天才報案的;(為何從花園夜市回來會發現?)我當時想要整理置物箱,將廣告單丟掉才發現;(你剛剛不是說,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我姊姊之前要跟我借存簿、提款卡,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我說我再找找,但我當時沒有找到,隔一段時間,在10月5日發現不見;(你姐何時何地向你借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8、9月間,她在家裡跟我借,我有找到給她用,她有用,用完再還我,我之後才去領網友的一千五百元,才不見的;(你前筆錄稱你姐姐向你借,你找不到,為何現改稱有找到?)我確實有找到給她用。我跟網友領一千五百元後,我姐姐就沒有跟我借了(核交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八頁);於原審及上訴狀則陳明:伊只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是提款五百元,不知道何時遺失。…真正遺失的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晊九月廿五日之間云云(原審卷第廿四頁;上訴理由狀第二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顯然諸多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
⒋另就有無報案及何時報案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何
時何地向「祥仔」(按即張凱迪)說你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被竊?)發現後的隔天。約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在成功路的網咖向他講的;(你與他報案情形?)當天下午此去報案了等語在卷(核交卷第四五頁)。惟證人張凱迪偵查中則證稱:(丙○○何時何地向你說他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被竊?你如何回應?)有;我的印象是97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在成功路上的網咖門口跟我講,我當天跟他去臺南市○○路、民權路口旁的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於在門口隱約有聽到警察說要向銀行拿到書面證明才能報案,所以才沒有報成;(如何記得是10月底、11月初?詳細日期是否記得?)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雙十節至少過了一個多禮拜,我當時在找工作等語在卷(核交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所指張凱迪陪同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報案乙節,亦與證人張凱迪所證不合。另證人張凱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固結稱:(你是否陪同被告去派出所報案?)是的。但是當天警察沒有受理報案,警察告訴被告丙○○要去銀行辦理取得書面證明後才能到警察局備案;(警察是否有拿被告的身分證幫忙查詢?)是的。但是警察回答被告要先去銀行取得書面證明後才能受理帳戶遺失的報案;(你陪同被告到何派出所報案?)應該是在忠義路那邊的派出所;(警員叫被告去銀行拿書面證明,被告有無要你陪同他一起去銀行申請書面證明?)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到銀行拿書面證明?)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廿二至廿三頁)。惟細繹被告與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倘被告所供無訛,則被告基於慎重起見,知悉遺失後既知邀同證人張凱迪陪同前往報案,理應於警員要求需向銀行申請取得書面證明方能報案後,立即轉同往上開銀行取得書面證明,以完成報案手續,以免日後被冒用後,導致責任不明,如合常情,詎被告竟未如是,實啟人疑竇?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幾個銀行及郵局帳戶?平
日置於何處?平日使用何銀行或郵局提款卡提款?存簿、提款卡密碼是否均設相同或不同?密碼是否記下置放別處?目前這些帳戶存簿否仍在你持有中?)郵局一個,還有大眾銀行的,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平日放在家裡的房間內,去年都是使用陽信的提款卡在領錢,另外那兩本就很少在用,密碼都設不一樣,因為怕遺失,但我密碼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這兩家存簿、提款卡都還在我的持有中;(為何他人會知道你的密碼?)我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在面;(你交你姐姐時有無放在塑膠套裡面?)她有叫我再寫一張交給她。我交給她時塑膠套裡面應該也有原密碼紙,我沒有拿出來云云(核交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惟於審理中則供稱:「(這個帳戶設定什麼密碼是否記得?)我忘記了。我記得設定了三組,我就用這三組試試看,我很少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就將密碼寫在上面;(你既然把密碼寫在帳戶上面,這個密碼還有什麼意義?)這個帳戶我要領五百元時才把密碼拿出去云云(原審卷第廿四頁)。足見就上開帳戶之密碼係另以紙書寫後,放置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抑或直接書寫於存簿上,前後陳述亦顯不一。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姐蘇怡憓於偵訊中證稱:(你是何時何地向丙○○借存簿、提款卡?為何要借?)我有向他借陽信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但確實月份及日期均不記得,我當時為了要作直銷用,客戶也是陽信銀行,直接匯入陽信銀行就不須手續費,他的密碼是我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你拿到時密碼是否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內?)沒有。是我寫的等語明確(核交卷第卅八頁),足見被告所供上開帳戶密碼係以另紙書寫後,放置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云云,顯與證人即蘇怡憓所證不符。
⒍復參以被告為了領取存摺內所餘存款五百元,如此大費周章
,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拮据,其有因而導致販賣帳戶籌取生活之資之可能性存在至明。
⒎末按詐騙集團因恐白費功夫,所騙取來之贓款因帳戶所有人
以存摺及印鑑章提款現鈔一空,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不符合其犯罪計畫,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完成取得詐騙贓款之目的,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金融卡多次提領,更足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所持該帳戶金融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其此等確信,在該帳戶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且按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按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在家族經營之佑博公司上班之事實,亦據證人蘇怡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交卷第卅九頁),顯有正常識別能力,其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就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且於存款所剩不多時遺失,而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或掛失等情,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渠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財之用,致使被害人被詐取十萬元,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因一時貪念所為,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輔佐人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機會云云,本院以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實難認其已知上開行為之不當及違法而知有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難據此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