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時下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詐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遭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渠友人「 詹仔 」,因急需用錢週轉,希望向渠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中午1時許就可還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 蘇怡憓 、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具結),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知其情事,無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乙○○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係被害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提款卡、存摺是被竊的,伊有向警察局報案,是警察不受理伊的報案云云外,餘均不否認。
㈡、惟查:
1、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丙○○所設立,該存簿、提款卡、印章確實係被告所有,並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資佐證。而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渠友人「詹仔」,因急需用錢週轉,希望向渠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中午1時許就可還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在卷(見警卷第5、6頁),並有其匯款委託書乙份在卷(見警卷第8頁)可稽,自均足認定。
2、被告就其係如何發現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失竊及報案之經過,其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生?請詳述發現經過情形?)在97年10月5日約22時左右,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至台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路二段68號)前停放後至夜市內購物,大約於6日0時30分左右離開,大約於1時左右返回家中,於6日上午9時左右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存摺、提款卡、手錶被竊。」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惟於偵訊中則供稱:「(問:何時發現遺失?)97年10月初,10月10日以前,我要找找不到,我去陽信問,他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當日下午去民權派出所要報案,某不知名的警官就跟我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到時到場說明就可以了;(問:你剛剛不是說,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我姊姊之前要跟我借存簿、提款卡,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我說我再找找,但我當時沒有找到,隔一段時間,在10月5日發現不見;(問:你到底是你姊姊向你借時發現不見的報案,還花園夜市回來整理置物箱時發現不見報案的?)從花園夜市回來過幾天才報案的;(問:為何從花園夜市回來會發現?)我當時想要整理置物箱,將廣告單丟掉才發現;(問:你剛剛不是說,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我姊姊之前要跟我借存簿、提款卡,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我說我再找找,但我當時沒有找到,隔一段時間,在10月5日發現不見;(問:你姐何時何地向你借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8、9月間,她在家裡跟我借,我有找到給她用,她有用,用完再還我,我之後才去領網友的一千五百元,才不見的;(問:你前筆錄稱你姐姐向你借,你找不到,為何現改稱有找到?)我確實有找到給她用。我跟網友領一千五百元後,我姐姐就沒有跟我借了(見偵卷第13、14、38頁)。足見其前後供述顯然諸多矛盾不一,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何地向「祥仔」(按即甲○○)說你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被竊?)發現後的隔天。約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在成功路的網咖向他講的;(問:你與他報案情形?)當天下午此去報案了。」等語在卷(見偵卷45頁)。惟證人甲○○偵查中則證稱:「(問:丙○○何時何地向你說他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被竊?你如何回應?)有;我的印象是97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在成功路上的網咖門口跟我講,我當天跟他去臺南市○○路、民權路口旁的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於在門口隱約有聽到警察說要向銀行拿到書面證明才能報案,所以才沒有報成;(問:如何記得是10月底、11月初?詳細日期是否記得?)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雙十節至少過了一個多禮拜,我當時在找工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足見渠所指甲○○陪同伊於97年10月6日下午報案乙節,亦與事實不合。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是否陪同我去派出所報案?)是的。但是當天警察沒有受理報案,警察告訴被告丙○○要去銀行辦理取得書面證明後才能到警察局備案;(問:警察是否有拿我的身分證幫我查詢?)是的。但是警察回答你要先去銀行取得書面證明後才能受理帳戶遺失的報案;(問:你陪同被告到何派出所報案?)應該是在忠義路那邊的派出所;(問:警員叫被告去銀行拿書面證明,被告有無要你陪同他一起去銀行申請書面證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到銀行拿書面證明?)沒有。」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2、23頁)。苟被告確有於其所述上開時地失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情事,其為求自保,既知鄭重其事地邀同證人甲○○陪同報案,衡情理應遭警員要求需向銀行取得申請書面證方能報案後,續邀其於當日或往後同往銀行取得書面證明,以完成報案手續,免日後被冒用後,責任不明,何以其竟未如是之?
5、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幾個銀行及郵局帳戶?平日置於何處?平日使用何銀行或郵局提款卡提款?存簿、提款卡密碼是否均設相同或不同?密碼是否記下置放別處?目前這些帳戶存簿否仍在你持有中?)郵局一個,還有大眾銀行的,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平日放在家裡的房間內,去年都是使用陽信的提款卡在領錢,另外那兩本就很少在用,密碼都設不一樣,因為怕遺失,但我密碼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這兩家存簿、提款卡都還在我的持有中;(問:為何他人會知道你的密碼?)我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在面;(問:你交你姐姐時有無放在塑膠套裡面?)她有叫我再寫一張交給她。我交給她時塑膠套裡面應該也有原密碼紙,我沒有拿出來。」云云(見偵卷第
12、13頁);惟於審理中則供稱:「(問:這個帳戶設定什麼密碼是否記得?)我忘記了。我記得設定了三組,我就用這三組試試看,我很少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就將密碼寫在上面;(問:你既然把密碼寫在帳戶上面,這個密碼還有什麼意義?)這個帳戶我要領五百元時才把密碼拿出去。」云云(見院卷第24頁)。足見就其係密碼係另以紙書寫後,放置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乙情,抑直接書寫於存簿上,亦前後陳述出入不一。又據證人蘇怡憓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何時何地向丙○○借存簿、提款卡?為何要借?)我有向他借陽信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但確實月份及日期均不記得,我當時為了要作直銷用,客戶也是陽信銀行,直接匯入陽信銀行就不須手續費,他的密碼是我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問:你拿到時密碼是否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內?)沒有。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供係密碼係以另紙書寫後,放置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乙情,亦非實在。
6、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97年9月15日以ATM領1000元及500元是否同地點?為何當天連500元也要領?用途?)在不同地點領的,因為有錢就把領出來吃飯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拮据,其有因而導致販賣帳戶籌取生活之資之可能性存在。
7、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不符合其犯罪計畫,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完成取得詐騙贓款之目的,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金融卡多次提領,更足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所持該帳戶金融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其此等確信,在該帳戶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且按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按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在家族經營之佑博公司上班之事實,亦據證人蘇怡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顯有正常識別能力,其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財之用,致使被害人被詐取十萬元,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因一時貪念所為,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