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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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金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計零點伍肆貳公克,含外包裝肆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 劉茂林 、 黃江寬 (於97年9月2日死亡)、 黃慶裕 、 董慶中 (於97年12月3日死亡)、 黃清泉 等人。嗣於97年1月29日日9時許,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北勢村176巷3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淨重0.580公克,驗後淨重0.542公克)、注射針筒6支(1支已使用,5支未使用,甲○○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分裝吸管3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58頁),本院審酌前揭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被告又未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茂林、黃江寬、黃慶裕、董慶中、黃清泉等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劉茂林、黃江寬、董慶中於警詢、偵訊,證人黃慶裕、黃清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通聯譯文(對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及指認照片等(詳警卷9-37、45-46、55-56、64-68、76-79、84-85、86-90各頁)在卷可稽。
查證人劉茂林、黃江寬、黃慶裕、董慶中、黃清泉等人,均為經常性之毒品施用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彼等證述之情節,又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通聯譯文紀錄情形相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彼等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供吸食及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吸管3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該扣案之4小包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580公克,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並有該院97年2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51)。足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次犯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刑責甚重。被告甲○○販賣毒品雖有多次,但販毒所得非鉅,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亦僅0.542公克(淨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最輕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以其在警詢中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為「 林淵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林淵弘販賣海洛因毒品案件,於被告在97年1月29日警詢中供出其姓名之前,即在9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該案林淵弘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在內,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林淵弘目前亦無相關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68頁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販賣之對象、地點不盡相同,各次販賣之時間均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購買毒品者多係先行與被告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為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各次犯行,應各具獨立性,而非屬集合犯。原審認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妥。
3.扣案之物品,其中⑴、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不應宣告沒收;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將其中5支注射針筒沒收,復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4.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利益而從事販賣行為,姑念其販賣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合計新台幣25,3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分裝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兼供被告吸食及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兼供被告吸食及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本院卷110頁),除分裝吸管3支,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被告吸食海洛因毒品案件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無庸再為沒收外,分裝夾鏈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外包裝4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其各次販賣行為固應分論併罰,惟上開查獲之剩餘毒品及分裝夾鏈袋1包,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爰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1)宣告沒收。
6.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主文││││││(新臺幣)││├──┼─────┼──────┼────┼───────┼───────────────────────┤│01│96年11月23│臺南縣關廟鄉│劉茂林│以4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7時17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2│96年11月24│臺南縣關廟鄉│劉茂林│以4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7時23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3│96年12月7│臺南縣關廟鄉│劉茂林│以4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7時23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4│96年12月10│臺南縣關廟鄉│劉茂林│以4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6時58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5│96年12月25│臺南縣關廟鄉│劉茂林│以4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7時2分許│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6│96年10月16│臺南縣關廟鄉│黃江寬│以2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9時59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7│96年11月17│臺南縣關廟鄉│黃江寬│以1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20時45分│北勢村176巷││,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巷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8│96年11月18│臺南縣關廟鄉│黃江寬│以2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7時42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09│96年12月23│臺南縣關廟鄉│黃江寬│以1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22時20分│北勢村176巷3││,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號門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97年1月8日│臺南縣關廟鄉│黃江寬│以1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21時53分許│北勢村176巷││,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巷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1│97年1月9日│臺南縣關廟鄉│黃江寬│以1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22時13分許│北勢村176巷││,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巷口││海洛因1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沒收銷毀。│├──┼─────┼──────┼────┼───────┼───────────────────────┤│12│96年10月6│臺南縣關廟│黃慶裕│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6時39分│鄉北勢村176││,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巷巷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3│96年10月7│臺南縣關廟│黃慶裕│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9時7分許│鄉北勢村176││,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巷巷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4│96年10月7│臺南縣關廟鄉│黃慶裕│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3時47分│「 泰霖 檳榔攤││,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後方││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5│96年10月12│臺南縣關廟鄉│黃慶裕│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0時3許│「泰霖檳榔攤││,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後方││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6│96年10月15│臺南縣關廟鄉│黃慶裕│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6時許│花園一街98巷││,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8號附近之雜││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9月30│臺南縣關廟鄉│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21時56│松腳村聖母廟││,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分許│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1│96年10月1│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7時39分│ 鄉松腳村 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2│96年10月1│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1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9時58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3│96年10月1│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5時35│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分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4│96年10月1│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1000元之價│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7時44分│鄉松腳村聖母││格,向甲○○購│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買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5│96年10月1│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21時11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6│96年10月2│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1000元之價│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1時23分│鄉松腳村聖母││格,向甲○○購│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買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7│96年10月2│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6時23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8│96年10月2│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21時23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96年10月3│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10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5時3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10月4│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0│日7時3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10月4│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1│日8時31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10月4│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2│日14時20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10月4│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3│日17時20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10月6│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4│日9時28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7-│96年10月6│臺南縣關廟│董慶中│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5│日18時36分│鄉松腳村聖母││,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廟前││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8│96年10月3│臺南縣關廟鄉│黃清泉│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1時13分│農會路42號旁││,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關廟農會後││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9│96年10月7│臺南縣關廟鄉│黃清泉│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1時22分│農會路42號旁││,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關廟農會後││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0│96年10月17│臺南縣關廟鄉│黃清泉│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9時51分│成功路392巷││,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1│96年10月17│臺南縣關廟鄉│黃清泉│以3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20時55分│北勢村176巷││,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巷口││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2│96年11月17│臺南縣關廟鄉│黃清泉│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18時28分│農會路42號旁││,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關廟農會後││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3│96年11月18│臺南縣關廟鄉│黃清泉│以500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日8時35分│農會路42號旁││,向甲○○購買│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關廟農會後││海洛因1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