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一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