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世香
被   告  張瑞芳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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