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玲慧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玲慧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
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登報
公告影本1紙、退件信封影本1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
件聲請人以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2鄰灣頭南巷35弄25號(現
已合併改制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誠智里2鄰灣頭南巷35弄25
號)為相對人陳玲慧送達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影本1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