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許進賢
被   告  江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7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475,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1
日止,約定利息皆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0.575%浮動計算,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00年4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止,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有借款本金各22,607元、424,993元未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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