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文鴻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5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林政佑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5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同法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種情形,或以本票偽造、
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而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52號
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之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種訴訟類型,亦非以
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