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女 2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05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意圖得利與男子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5日1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02。
(三)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姦,代價一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張○○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之3,5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