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彭美玉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訴訟代理人 朱晉漢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30
之1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