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勇仁
被 告 陳詩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被告因而簽發面額皆為5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89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及10月15日之
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保管條交付原告。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及保管
條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5
0元(內含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