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93號
被移送人 許棠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39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棠淇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0年10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 古秀泉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