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5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現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巷○○號) 王文成 住宅前方,因找王文成之弟乙事,與王文成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該住宅前方,揮動手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作勢欲毆打王文成及在旁勸阻之王文成配偶 范玉玲 ,並對王文成及范玉玲恫稱:「小孩子也不放過」等語,且辱罵以:「臭他媽、幹他媽、你是在看三小、瞪三小」等穢語、輕鄙之言詞,而以此加害王文成、范玉玲及渠等小孩生命、身體安全等事,恐嚇王文成及范玉玲,使王文成及范玉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致王文成及范玉玲當場感到甚為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文成及范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文成及范玉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理由欄、貳、四所載)。嗣經王文成及范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成、范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佳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第53頁),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成、范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61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揮動手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並對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恫以:「小孩子也不放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心生畏怖。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數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文成發生口角,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和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現為機車工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1,000元之家庭、就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並持以揮動作勢毆打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係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王文成住宅前,因找告訴人王文成之弟乙事,與告訴人王文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該住宅前,對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辱罵以:「臭他媽、幹他媽、你是在看三小、瞪三小」等穢語、輕鄙之言詞,致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當場感到甚為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提出之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業已於106年5月3日和解成立,告訴人王文成及范玉玲並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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