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核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每週至少1次、其他治療及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壹拾捌週,每週至少壹點伍小時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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