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累犯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且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沈建宏 所駕自小客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甲○○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及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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