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無法秤重,有該局9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320002142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度聲沒字第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2份及本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於93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時查獲持有安非他命3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次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毒品嫌疑人編號表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辯稱:其主要是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的量很少,偶爾會將海洛因加入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其應該是在採尿3天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尚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應為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由本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簽結在卷。惟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142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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