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逃匿,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3
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是法院裁定許可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聲請之要件,除被告(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而逃匿外,尚須檢察官已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但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案,且未能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被告預備逃匿情形而退保。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間通知具保人甲○○應偕同被告乙○○於96年1月25日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具保人甲○○早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件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並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甲○○督促被告乙○○到案執行之程序,則其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於程序上即有未備之處,尚難遽予許可。
㈡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中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當具保人死亡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成為遺產,檢察官已不得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查本件具保人甲○○於95年2月14日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已成為遺產,且依據前揭規定,檢察官已無從執行沒入該10萬元保證金遺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乙事,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