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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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
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亦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論處被告上揭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蔡政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段○○號5樓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7號及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與蔡政三(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政三,前往甲○○在基隆市○○區○○街○○號開設之鐵工廠,趁甲○○剛離開該鐵工廠,該鐵工廠柵欄旁小門未關之際,由蔡政三進入該鐵工廠內,竊取甲○○所有之6米C型鋼3條,乙○○則在該鐵工廠柵欄前接應,將竊得之6米C型鋼3條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乙○○與蔡政三再一同將竊得6米C型鋼3條載運至基隆市○○區○○街○○號建忠實業公司變賣,乙○○及蔡政三各分得新臺幣400元,嗣經甲○○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政三之證詞。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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