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l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9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茅金山 (業已死亡)售予 洪敏晉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茅金山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號之9住處樓下,連續2、3次介紹洪敏晉以新臺幣(下同)共3千元之代價向茅金山買受華碩手提電腦1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印章1顆(以上物品係 朱緯民 於95年4月27日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遭竊之8055-HA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諾基亞行動電話l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簡國晉 於95年4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竊之7339-DR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ETC車上機l臺(含晶片卡1張,係 林子平 於95年4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關渡捷運站旁遭竊之8415-ER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EF-068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牌係 溫文雄 於95年
4月間某日失竊)等贓物。嗣於95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洪敏晉在臺北市○○區○○路與吉利街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洪敏晉於偵查中供稱伊曾交給被告3千元轉交茅金山買受上開查獲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係由被告交付予伊(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溫文雄於警詢時證述查獲之車牌為其遭竊之物(見95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朱緯民(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簡國晉(見95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子平(見同上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警詢時指述上開查獲之物品分別係渠等置於車內而遭竊之財物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分別附於95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15頁、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1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29頁)、查獲贓物照片9幀(附於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洪敏晉並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95年4月27日(起訴書原記載95年4月間某日,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更正)為牙保上開贓物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5年4月中旬起至4月27日止,分2、3次牙保上開贓物予洪敏晉買受(見本院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95年4月中旬起至4月27日止,起訴時間容有誤,應予更正。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已如前述,而被告牙保之贓物,均已在原起訴範圍內,故無未經起訴而基於審判不可分得併予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l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9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