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7月23日提供坐落台北市○○街○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被告甲○○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並開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嗣因前開貸款未正常繳息,遂於89年間將前開短期借款更改為長期借款,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惟被告並未按期依約清償本息,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遂於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共964,844元,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964,
844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844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提之86年借據及本票款項業已結清,原告所提出89年7月31日再度向陽信商業銀行所借之款項,是經原告同意之另一借款事實,契約年限為15年,現尚未到期,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前開憑證是不同事件,當時亦經原告同意至陽信商業銀行借貸,原告並同意一同至銀行作保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遂於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代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共964,8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3月26日北院錦93執午字第4668號通知、93年2月13日北院錦93執午字第4668號囑查封登記書、89年7月31日借據、93年9月7日授信增補契約暨變更借據契約書各1件、貸款繳息收據21件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函詢「甲○○或丙○○有無於
86年間以台北市○○街○號8樓房屋為擔保向貴行借款,如有,借款是否已清償?由何人清償?惠覆」,經該行以96年1月25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00696號函覆本院「一、經查甲○○君於89年7月以丙○○君所提供台北市○○街○號
8樓之擔保物向本行辦理擔保貸款,本行核准150萬元在案。二、該筆房貸至目前現欠34.3萬未清償完畢」等情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先於86年7月23日提供系爭房屋借被告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並開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乙節,雖據被告辯稱該筆86年借款業已結清云云,然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其於93年
7月23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代被告清償之借款本息964,84
4元,故前開86年借款部分是否如被告所述業已結清,即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其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而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自屬利害關係人,就其清償限度內,自得依前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4,844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5年12月20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在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