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原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乙○○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以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77條之26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被告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799,6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乙○○復於民國94年4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2頁)追加 游愛敏 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告甲○○、游愛敏共同賠償6,889,8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乙○○再於94年7月20日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08頁)變更原告為原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原告大佳公司復於94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游愛敏之起訴,並經被告游愛敏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大佳公司末於95年5月2日以準備書㈢狀(見本院卷第198頁)追加乙○○為原告,以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分為二項,分別請求被告光祥公司給付原告大佳公司4,537,95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乙○○2,000,0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認為原告乙○○對被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係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本件原告乙○○既在該訴訟移至民事庭審理時後之94年7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變更原告為原告大佳公司,則就原告大佳公司之訴之聲明,顯然與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不同(因原告已不相同),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大佳公司就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6,889,849元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本院自得於94年7月22日命原告大佳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至於原告大佳公司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之95年
5月2日另以準備書㈢狀追加乙○○為原告,以及光祥公司為被告,並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光祥公司給付原告大佳公司4,537,950元,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乙○○2,000,000元,因原告大佳公司追加及變更後之新的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逾原訴訟標的之金額,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之規定,尚無須補徵裁判費,因此原告大佳公司於95年5月12日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以及原告乙○○於95年5月12日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顯屬本院溢收之裁判費,應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