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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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玖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原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8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23%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被告除繳納至89年2月27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尚不足100萬1,051元,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之本息、違約金金額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許可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本息、違約金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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