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鐵板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鐵板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4,720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簡易事件,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並未抗辯不合程序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臺北縣蘆洲垃圾場及林口掩埋場工程,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規格:長5.5m×2m×8分)使用,被上訴人即依指示僱車將鐵板載運至上開工地,由上訴人派駐上開工地主任 鄭源盛 或其他員工點收核對「租出」數量無訛後,在租借憑單上簽字;「退回」鐵板時亦同。被上訴人並按月結算租用鐵板數量及租金,檢具月報表與上訴人對帳,全部相符後被上訴人才付款。上訴人辯稱鐵板租借憑單有重複補簽40片之可能,被上訴人「虛報」93年4月9日至94年6月30日40片鐵板租金513,600元及4車次運費14,000元云云,惟兩造於93年5月對帳時,上訴人未有異議並如數給付93年4月之鐵板租金,之後發生之租金亦均按月付款,卻於94年8月原告請求給付94年7、8月鐵板租金,始以原告「虛報」40片鐵板租金及4車次運費,主張與94年7、8月未付租金扣抵,二者已相隔1年5個月之久,有悖事理法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地主任鄭源盛於93年4月28日通知表示因為主管機關要參觀工地,需要鋪設鐵板,請求被上訴人加班運送,被上訴人遂僱請之卡車駕駛 謝明吉 、 謝燿仲 即自95年4月28日早上起至同年月29日傍晚止,日夜輪替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載運鐵板,故於93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租出鐵板40片、80片,均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鄭源盛在鐵板租借憑單點收簽字。依據鐵板租借憑單所載「租出」、「退回」數量結算後被告尚有53片鐵板未返還(內含劣質鐵板11片),兩造曾於94年9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號「麥當勞」餐廳協商鐵板短少之賠償事宜,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有參加,並坦承有將部份鐵板切割,出售損壞的鐵板及擅自將蘆洲垃圾場之鐵板載運至林口掩埋場出租予他人使用,因對於賠償問題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7、8月租金493,940元,並加計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返還向被上訴人租用之鐵板42片,並於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每片每日30元之租金(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返還之鐵板中有11片為規格不同之劣質鐵板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4月29日實際鐵板出貨應各為40片,查被上訴人每次運送鐵板是由出租地台北縣淡水鎮運送至蘆洲工地現場,均以車號00-000號車輛運送鐵板,連同車程及裝卸時間,往返1趟保守估計需3小時,而每趟僅能運送10片。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分別於93年4月28日出租40片、29日出租80片,而4月28日當天未簽收,係於同年月29日補簽,且證人鄭源盛於原審卷95年4月25日證稱「晚上送貨來時我沒去簽收,因為工地有警衛,我請工地警衛幫我看數量,隔天我再補簽。」。果爾,鄭源盛所稱伊於93年4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間送貨來時並未在現場,伊係委請工地警現場幫忙清點數量,則被上訴人究有無於上述時間運送鐵板至上訴人工地,上訴人之工地警衛知之甚詳。
(二)證人工地警衛 朱清田 於原審95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點收鐵板的數量?答:我有點收過1、2次。我印象中,我點過最晚的時間大約是晚上6、7點,還有一次是早上7點送貨,該次是我點貨,我叫鄭源盛來簽收。」「問:有無你自己點貨簽收的情形?答:有,當其他員工的下班後,就由我點貨、簽收。」「問:是否知道4月28日、29日送貨的事?答:據我所知,沒有晚上6、7點以後送貨的情形。」「問:早上7點送貨那一次,在7點之前(包括凌晨)有無送貨?答:沒有,那一次鄭源盛交代我,如果有送貨來,要我清點,因為當時鐵很貴。」等語可稽,工地警衛朱清田故曾接受鄭源盛委託代為清點鐵板數量,然該次朱清田卻僅於隔日早上7點清點被上訴人送來之1車10片鐵板,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93年4月28日晚上持續通宵運送鐵板80片至隔日凌晨之情形。
(三)次查,證人鄭源盛於原審卷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問:如果鐵片送來時你不在場,警衛可否代你簽收?答:一般而言,警衛也可以代簽,但他說只有幫我看,不幫我簽。」「問:守衛是否有代為簽收過?答:應該有。」經查,朱清田於原審95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老闆有規定,只要晚上有人送貨,就應該由我簽收,我不可能原告送貨來,我還不簽。如果是我簽收的,我會在單據上簽『朱』。「問:93年4月間是否住在工地?答:整個4月我都住在工地,其間我也沒有休假。」朱清田所言伊本有代為簽收之情形,而鄭源盛所稱警衛不幫他代簽之詞顯屬矯飾之詞。縱上所述,鄭源盛係為工地主任,本來職責之一即是簽收貨品,惟晚上員工下班後,即由工地警衛代為簽收。由此可知,93年4月28日晚上警衛朱清田既未在晚上代為簽收,亦僅於隔日上午被上訴人送貨來時有點貨,後來經鄭源盛簽收。原審以證人朱清田上述之證言認為伊所稱被上訴人沒有在晚上7點以後送貨的情形,其真實性尚有疑問云云,自有證據與事實不當連結之違誤。查朱清田於原審卷證稱「問:是否知道4月28日、29日送貨的事?答:據我所知,沒有晚上6、7點以後送貨的情形。」於該審理程序中,朱清田所證稱係回答該時間點的情況,惟尚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訴人在其他時間有在晚上6、7點以後送貨的情形。原審未查明朱清田所言是否指通常時間或該特定時間被上訴人送貨之情形,遽認為朱清田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在晚上7點以後送貨的情形,其真實性尚有疑問,尤嫌率斷。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6日審理時陳稱「93年4月27日傍晚被告工地主任鄭源盛打電話通知要緣鐵板2、3百塊鐵板,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鐵板,而且只有一輛車,載過去時有沒有人可以在現場簽收,鄭源盛表示晚上沒有人簽收,叫我先載過去,天亮時他核對數目後,會再補簽單給我」及原審95年4月25日審理被上訴人證稱「我兒子送第一趟貨後,證人不肯簽收,我再打電話聯絡鄭源盛沒有人簽收的事情,他說放在工地沒有關係不會掉。」等語;然證人鄭源盛於原審卷95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問:如果鐵片送來時你不在場,警衛可否代你簽收?答:一般而言,警衛也可以代簽,但他說只有幫我看,不幫我簽。」「問:守衛是否有代為簽收過?答:應該有。」 該渠 等二人之言詞多所反覆,工地警衛既可代為簽收且亦有簽收情形已如前述,何以鄭源盛要求被上訴人送貨時先載過去,天亮時他核對數目後,再補簽單?又若被上訴人已知無人可代簽,何需要求警衛代簽?
(五)其次,鄭源盛雖稱該次需大量鐵板乃因隔幾天有人要來視察,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按本工程目的乃先將蘆洲現場之垃圾篩檢區分後再運送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指定地點林口,故於93年3月份開工時需先試運篩選機具2具看其是否能運轉,再以該機具篩分垃圾,後於同年月6月底經台北縣環保局核准後才能將大量垃圾運出。是以,3、4月份時乃是篩分機具試運轉期間並非趕工期間,甚且並無有人要來視察,因而根本無須大量鐵板鋪設之情,此有監造公司和上訴人每日所填具的日報表可稽(該日報表已呈送蘆洲市公所)。查鄭源盛身為工地主任應對於工地狀況多所瞭解,惟伊對於被上訴人所送且大部分均為伊所簽收的鐵板規格等不明瞭外,對工程進度亦不熟悉,且伊於93年9月因拿多項回扣經上訴人發現被革職,故鄭源盛對該工程不依工程規定行事,且有圖利自己之行為,因而伊是否在4月28日已簽收的40片鐵板後又於29日重複簽收該40片?果爾,93年4月28、29日上訴人既無須趕工目的,何有大量鐵板之需求?93年4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被上訴人是否真有連續運送80片鐵板,有待澄清。
(六)末查,上訴人的會計設於總公司並非在工地現場,故行政工作與工地職權是分開,工地現場是進出貨點收等,總公司支付款項乃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請款附上發票簽收單來支付。衡諸工作項目不同,會計付款時並不會清查進貨過程的瑕疵,僅依據簽收單作業。原審棄置不論,遽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承認於每月月底收到原告租金已經給付原告等情,足見上訴人對93年4月出租鐵板之數量、金額並無爭執才給付款項,更可以證明證人鄭源盛之證言屬實,顯有疏略。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承攬臺北縣蘆洲垃圾場及林口掩埋場工程,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規格:長
5.5m×2m×8分)使用,兩造約定鐵板租金每片每日30元,承租日起開始算租金,至運返之日止為租用日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7、8月之鐵板租金493,940元未給付,以及有2片鐵板因遭壓壞破損而無法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4月29日實際鐵板出貨應各為40片,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93年4月28日晚上持續通宵運送鐵板80片至隔日凌晨之情形,被上訴人「虛報」93年4月9日至94年6月30日40片鐵板租金513,600元及4車次運費14,000元,合計527,600元,在此以之與積欠被上訴人94年7、8月之鐵板租金493,940元扣抵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多報93年4月29日40片之承租鐵板,及溢收93年4月9日至94年6月30日該40片鐵板租金513,600元及4車次運費14,000元,合計527,600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40片、80片鐵板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受僱人鄭源盛簽收之鐵板租借憑單在卷足憑(參閱原審第16至18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於每月月底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之當月發票後,會簽發下個月支票付款,93年4月之租金已經給付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4月29日出貨的鐵板多報40片,以及溢收93年4月9日至94年6月30日40片鐵板租金513,600元及4車次運費14,000元,合計527,600元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即當時上訴人蘆洲工地之警衛朱清田於原審雖證稱:伊值班的時間一般都是晚上,工地員工到工地上班時,伊就不值班,他們下班伊就開始值班,並曾點收被上訴人送的鐵板,只有簽收過1、2次,最晚點貨的時間大約是晚上
6、7點,還有一次是早上7點,老闆有規定,只要晚上有人送貨,就應該由伊簽收,伊不可能被上訴人送貨來,伊還不簽,伊會在憑單上簽「朱」等語,惟查證人朱清田分別於93年5月6日、5月9日各簽收租出鐵板1次,6月19日簽收2次,6月21日簽收1次,6月23日簽收3次,6月24日簽收
5次,另於10月21日簽收4次,10月22日簽收鐵板2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鐵板租借憑單可證,總計次數達19次,如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運送1次需要3小時計算,若非連夜運送,證人朱清田如何能在工地員工下班後,隔日上班前,簽收租出鐵板車次最高達5次;又依據上開鐵板租借憑單,被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6月21日、6月22日、10月22日分別載運4次、3次、2次、3次鐵板,惟查93年5月9日4次中,只有第一車次(憑單編號004322)為朱清田簽收,第二至四車次(憑單標號004323、004324、004325)由他人簽收,93年6月21日只有第二車次(憑單編號004396)為朱清田簽收,第一、三車次(憑單編號004395、004397)由他人簽收,93年10月22日則由朱清田簽收第一、二車次(憑單編號004757、004758),第三車次(憑單編號004759)則由他人簽收,果如證人朱清田所稱員工下班後就由伊值班,晚上有人送貨就由伊簽收為真,為何會有朱清田簽收後,還發生由別人簽收之情形,足見證人朱清田所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沒有於93年4月28日晚間、4月29日凌晨送貨之事實。
(三)又證人即當時上訴人蘆洲工地之工地主任鄭源盛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一天、二天出貨過120片?(答:)我有印象,有一次我早上叫貨後,原告公司的人送鐵板來,送到隔天下午,晚上也有送,是由原告的兩個司機輪流開,平均壹台車可以送10片,晚上送貨來時我沒有去簽收,因為工地有警衛,我請工地警衛幫我看數量,隔天我再補簽。(問:)有無重複簽收鐵板?(答:)沒有,因為我隔天都有點過,才簽收。」等情,均經其結證在卷,並無任何理由或證據顯示其有偽證之嫌,其證詞自堪採信,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租出鐵板40片、80片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93年4月29日80片中有40片是證人鄭源盛補簽憑單時重覆計算,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虛報40片鐵板租金513,600元及4車次運費14,000元,合計527,600元,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94年7、8月493,940元租金抵銷,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7、8月租金493,94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鐵板42片返還被上訴人,且自94年9月
1日起至返還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30元×42片=1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