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ABW950331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249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其女婿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機車後照鏡遺落,經警舉發違規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本案當應結案,原處分機關不察,仍為前述裁決,自屬不當。且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日期在九十年六月六日,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方作成裁決,顯逾時效期間,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復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有同法第四十六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所定特別生效日足參。觀諸該法規範內容,有涉及實體部分如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等,即涉及行政罰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等規定;亦有涉及程序事項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裁處權時效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規定,而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只要符合行政罰法規範對象之裁罰,即有適用,與實體法有從新從輕區別並不同。本件聲明異議係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其中有關三年時效裁處權起算時點之爭執,屬程序事項爭議,依程序從新原則,無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實體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即已明文溯及既往之適用,而本案裁罰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之裁罰,當屬行政罰法第一條規範對象,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即本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前述條文之適用甚明。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觀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足見本件裁處權有三年期間之限制,至於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均有規定,惟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則明定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而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為裁處之情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輔以同法第四十五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所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此外,參以行政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衡之,而行政罰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於異議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該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而上開條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案違規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應為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之情形,即無上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適用,亦無疑義。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且非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參見附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ABW950331號裁決書),就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揆諸前開說明,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適法,並無罹於時效等情。
(二)至於異議人執詞已繳清上開罰緩云云,然受處分人就接獲舉發單後至應到案日期前可採取之繳款方式為:至監理所(站)臨櫃繳款、郵局繳款、語音專線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轉帳繳款或逕寄郵政匯票至監理所繳納等四種方式,而行政機關對於各繳款方式,皆有稽核機制,定期核查案件銷案與罰緩入帳之情形,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規單號、車號分別查詢繳款收據及郵局繳款紀錄,均無異議人所稱之繳款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嘉監營裁字第0960102147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嘉監營裁字第0952100377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十四頁),而就有無繳款之事實,雖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然所稱「準用」,本質為法律明定之類推適用,係指性質相同之比附援引,參酌行政裁罰與刑事制裁之目的及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有別,即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證據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處,自不在得準用之列,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應以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揭示之立法意旨亦明,即本案異議人既主張確有繳款,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既無法提出相關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復查無任何繳款紀錄,是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難認異議人所稱已繳款一節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確有未依規定設置後照鏡,而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為警掣開舉發通知單後,迄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亦有嘉義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依前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自屬適法,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