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LIRD手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光復路口,拾得甲○○所有遺失之廠牌TQC-C600型手機一只,該手機內有甲○○之母 李卓秀玲 所有供甲○○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乙○○為獲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揭手機與行動電話SIM卡侵占入己。嗣即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通話費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用甲○○所有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上揭手機,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色情電話,復承前概括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向友人 汪秀貞 借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IRD廠牌手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電話,均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遠傳電信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李卓秀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欄「證人 陳昭成 」應更正為「證人 李明典 」,並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2317號函、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103687號函及函附帳單明細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較原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依軍法受裁判而執行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不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即應構成累犯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之結果,已使其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不構成累犯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六)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總計二百八十六元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拾得內有李卓秀玲行動電話SIM卡之被害人甲○○手機,並進而侵占入己,同時造成被害人甲○○、李卓秀玲二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占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復持以盜打電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另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盜打電話部分,業已敘明,雖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此部分罪嫌涉犯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即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手機及行動電話SIM卡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之侵占入己並盜打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通訊秩序及被害人財產、信用所生之危害、實際撥打之電信費用總計為二百八十六元及通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序號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IRD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係案外人汪秀貞所有,為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李卓秀玲上開SIM卡,被告於警詢供稱於使用後即丟棄於排水溝,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害人甲○○所有之TQC-C600型手機一只,雖亦為被告盜打電話使用之電信器材,然對該手機之所有人而言,其於遭侵占遺失物又被盜用後,如尚須忍受手機遭到沒收之處分,法理顯難衡平,故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如係被害人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一:
┌──┬────────┬─────────┬────────┬─────┐│編號│撥打時間│受話號碼│使用手機│通話秒數│├──┼────────┼─────────┼────────┼─────┤│一│95年3月21日18時│0000000000│被害人甲○○遺失│111秒│││46分││TQC-C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410)││├──┼────────┼─────────┼────────┼─────┤│二│95年3月21日18時│0000000000│同上│132秒│││48分││││├──┼────────┼─────────┼────────┼─────┤│三│95年3月21日18時│0000000000│同上│115秒│││54分││││├──┼────────┼─────────┼────────┼─────┤│四│95年3月21日18時│0000000000│同上│446秒│││56分││││└──┴────────┴─────────┴────────┴─────┘附表二:
┌──┬────────┬─────────┬────────┬────────┐│編號│撥打時間│受話號碼│使用手機│通話時間│├──┼────────┼─────────┼────────┼────────┤│一│95年3月21日19時6│0000000000│ 黃秀貞 所有LIRD廠│335秒│││分││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95年3月21日19時│0000000000│同上│439秒│││11分││││├──┼────────┼─────────┼────────┼────────┤│三│95年3月21日19時│0000000000│同上│624秒│││20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