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巷19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堃偉 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93年6月17日18時55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嘉義市○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遠東街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陳張 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 陳張受 受有頸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重傷害。而陳張受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向原告請領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7,992元,而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原告 爰依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第29條第1項第5款,惟本件事實發生在修法之前,仍適用舊法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99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沿嘉義市○○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車輛之右前車角與陳張受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被告係行駛於幹線車道,陳張受係騎乘於支線車道,因此肇事責任涉及路權歸屬,是被告至少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貳、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屬於堃偉土木包工業所有,且本件事故不全是伊之過失。對於原告主張陳張受之傷害符合殘廢等級為第6項第2級,且原告已給付陳張受1,237,992元等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與陳張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張受受有頸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二、原告已給付陳張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37,992元。
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和解書、給付理算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單據為真正。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陳張受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亦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承認駕駛自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陳張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張受受傷之事實,惟辯稱陳張受亦有過失等語。
(一)按腳踏車屬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同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號全卷宗,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駕駛自大貨車至自由路與遠東街口時,號誌已是綠燈,繼續直行進入路口,左側突有一部腳踏車騎過來,發現當時距離已經很近,乃向左側閃避及煞車,但已來不及,伊車之右前車角碰撞對方腳踏車而肇事。當時伊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詳93年度發查字第1273號卷第1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至十字路口處,伊車行方向為綠燈,看到陳張受時,已在車頭前,陳張受係由安全島旁邊出來等語(詳同上卷第33頁)。而被告並承認未注意陳張受之腳踏車出現,而有過失(詳同上頁),且伊當時未飲酒,事故後亦積極向警表示伊為肇事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詳同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並無逃避民、刑事責任,其所述應可採信,則陳張受當時車行方向應為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再依上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自大貨車沿自由路中線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陳張受則騎乘腳踏車沿遠東街由北向南行駛,而陳張受之腳踏車刮地痕係在上開自由路與遠東街口,經過被告車行方向之中間車道由西北向東南刮出,惟刮地痕之起點亦在陳張受車行方向之內側車道(詳該卷第11頁),足證陳張受之腳踏車已經由遠東街穿越自由路中央分隔島後,行進至自由路西向東之中間車道與遠東街內側車道間之事實,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陳張受之腳踏車,惟陳張受騎乘腳踏車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即未靠右行駛,故本件事故被告及陳張受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應負70%責任。是被告所辯本件事故陳張受亦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二、第按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規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條文所稱「求償」權之性質,本有代位權說與求償權說之爭,實務上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係採代位權說,認為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係保險人賠付後所生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是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自以加害人具備責任法上侵權行為要件(亦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開條文業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改列為第29條第1項第5款,即已明確採代位權說,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前開條文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代位權,而非求權,殆可獲得釐清。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業據伊自認(詳本院卷第16頁),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雖係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作,但其意旨仍可資參考)。而被告無照駕駛自大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惟如前述,就本件事故,被告僅負30%之過失,則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371,398元(1,237,992元×30%=37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9日(於95年6月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項,於同年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398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