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海豚肉伍佰陸拾伍點貳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違反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無視政府公告保育野生動物之決心,猶恣意向他人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肉販賣,行為非但有違法令,亦足使政府保育野生動物措施及法令徒費,易招致國際保育人士指摘。惟念其係從事於市場生意,多有生活上壓力所致,暨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上述。依其犯案程度觀之,應屬偶發初犯,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海豚肉565.2公斤,係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意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即宣告緩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且經公訴人同意,本院審酌上情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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