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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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太元街口時,被告因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從後追撞已由太元街左轉至太平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之機車,導致原告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之結果,嗣後更造成原告之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且須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一年。
㈡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故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急診住院時起,迄同年月十七日出院及出院後之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原告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領有收據者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而其他業已支出但尚未取得收據之部分,待請領相關費用收據後,再行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一千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迄今仍須持續治療,且出入仍須柺杖輔助,因此為求傷勢能迅速痊癒,而服用相關行氣消腫之中藥,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一千元。
⒊工作收入之損失十八萬元:
原告原任職於勳業實業社,每月可領薪資一萬五千元,但是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的腳受傷,而無法獨自一人走路,因而有一年的時間無法工作。是故,原告自得請求一年間因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十八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之結果,且須再追蹤治療至少一年之時間,故原告身心遭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折磨,是故,於斟酌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等情形,原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
就原告所指稱之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之收據中,其中有二張科別為「醫事課業」共計一百五十元之收據,經向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求證之結果,係為原告要求該醫院開立診斷書及收據之費用,非醫療所需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
因原告所服用之關於行氣消腫之中藥,係未經醫師處方而自行購買,且非治療傷害所必須,故其購買該中藥之費用,應予扣除。
⒊工作收入之損失十八萬元部分:
參酌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所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左股骨骨折手術後,患肢不得負重三個月」之記載;又依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目前仍有疼痛及運動困難,仍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一年」,但並未言明其不得負重或無法正常從事勞動工作,故其所請求一年之勞動損失,難謂允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三個月,共計四萬五千元。
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導致被告左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非原告所聲稱係被告由後面追撞原告。此外,原告左、右腿相差○˙五公分,此乃任何人均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產生之結果,是故,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各種情形,應認為被告所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恰當。
故依被告上述所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九元。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斟酌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肇事責任等因素,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東往西(往國凱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太平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太元街由南向北行至太平路口東向車道中央處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進,其左前方車頭旋撞擊劉車右側車身,致丙○○遭此撞擊彈落地面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其機車則左倒於吳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遭吳車繼續向前推行約十二‧四公尺,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並主動向警方 陳明 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係非因過失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導致被告左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等語,但未能舉證證明。更何況,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已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機車均停止於上開太平路東向車道內,告訴人機車係橫向左倒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下方,被告汽車正後方則遺留有長達八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太平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之東向車道中央處,其與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汽車車頭之距離為十二‧四公尺(被告汽車長度為四‧四公尺),被告汽車後方路面除遺留有其車脫落之前方號牌外,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影本、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機車當時既已穿越太平路西向車道行至東向車道中央處,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顯有注意告訴人機車自其車前方左側太平街口駛出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仍驅車前進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自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無疑問,且被告汽車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既仍持續前進十二‧四公尺始停止,其車後方地面亦未留有任何剎車痕跡,亦堪認其當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其托言辯稱告訴人機車突自左側太元街口駛出及該處有視線死角等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⒊被告既未能舉證免除其過失推定,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故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急診住院時起,迄同年月十七日出院及出院後之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原告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五張為證。又「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因出據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一併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指稱之一百五十元開立診斷書及收據費用,亦得一併請求。因此,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迄今仍須持續治療,且出入仍須柺杖輔助,因此為求傷勢能迅速痊癒,而服用相關龜鹿二仙膠等行氣消腫之中藥,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一千元,已經提出購買中藥統一發票四張為證。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函查被告服用前述中藥是否有助於其傷勢,經主治醫師回函表示其個人並無意見一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回函附卷可稽。又國人常以服用中藥方式,以改善骨折後之各種症狀,為一般社會常情。且本院依職權所知,服用龜鹿二仙膠等中藥,確實對腰酸背痛、鈣質供給、預防骨質疏鬆等具有一定療效,且龜鹿二仙膠、枸杞、人參等中藥,也有促進骨質增生的效果,此並有網路所摘錄之文章附卷可證。因此,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勳業實業社,每月可領薪資一萬五千元,已經提出勳業實業社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又依原告所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病況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急診入院,當日手術予以鋼板內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出院,目前仍有右髖疼痛及運動困難,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仍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一年」。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據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回函表示:「原告目前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不須柺杖輔助行動,但是臨床上仍有右側髖關節無力、疼痛、及右大腿肌肉萎縮及運動範圍受限,確實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之勞動工作,建議仍須長期觀察及復健治療。兩腿相差○.五公分,確為本次骨折所引起。」,此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審理時也表示:「我於今年八月多開始不用使用柺杖,現在鋼釘、鋼板都還在,現在還是會酸痛,三、四月開始只使用一枝柺杖,但都是在家裡面,不然就是我父親帶我去醫院做復建,到八月份以後才自己一人出門。」(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另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記載原告目前仍有右髖疼痛、運動障礙、肌肉萎縮及兩腿不等長現象,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長期追蹤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右大腿受傷,至今未能痊癒,有長達一年二個月時間無法正常獨自一人走路,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正常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故其請求一年之勞動損失,應屬正當。因此,原告請求一年間因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十八萬元,應全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髖關節無力、疼痛、及右大腿肌肉萎縮及運動範圍
受限,及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之傷害,曾歷經一年二個月無法正常行走時期,現在雖可不靠柺杖行走,但仍須再長期追蹤及復健,已如前述。⑵查人體的髖關節(位於大腿與骨盆腔骨盤接合處),如果發生病變,將會使
人的髖部僵硬,行動不便,它的疼痛更使人無法應付日常的生活起居。髖關節是由一個球(股骨頭)及杯狀物(髖臼)所構成,它是大腿骨(股骨)與骨盤所形成的關節,四週包圍著強力的關節囊。肌肉韌帶,是全身受力最重的關節,球體外圍及杯狀物內緣由平滑的軟骨覆蓋,並有滑囊膜分泌黏液使摩擦降至最小,當人的髖關節有了毛病時,軟骨就不再平滑,滑囊膜由發炎而萎縮,關節囊瘢痕化,它再也不能像往常一樣運轉自如了,最常見的髖關節疾病有退化性髖關節炎,其他有缺血性股骨頭壞死,風濕症及受傷性等等。
如果要消除髖關節疾病所引起的疼痛,以現今醫學技術,只有以手術方式置換人工髖關節一途,但縱使如此,以後也須禁止劇烈運動如打網球、滑雪等,此參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資料可知。
⑶原告今後已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顯然對其日後生活發生重大影
響,對其身心也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原告日後之工作機會與能力,亦將因其右側髖關節無力、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病症而受阻礙,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可認定。
⑷本院審酌前述傷害之影響至深,及事故當時原告僅為高三學生,並在勳業實
業社任職,月入一萬五千元,被告則是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參見刑案警訊筆錄所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並無被告所指過高之情形。
⒌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㈤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告訴人(即原告)機車當時既已穿越太平路西向車道行至東向車道中央處,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顯有注意告訴人機車自其車前方左側太平街口駛出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仍驅車前進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自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無疑問,..,其托言辯稱告訴人機車突自左側太元街口駛出及該處有視線死角等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審酌刑事卷內各項證據後,認為上述認定並無不妥之處,且原告也未再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以為不同的認定,故上述認定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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